(2015)金磐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4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2015年1月13日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磐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磐安县安文镇山水大酒店开设房间,供其本人和周某、胡斌华等人吸食由王某提供的冰毒。2、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在磐安县尖山镇金帝宾馆开设房间,供其本人和张某、胡某等人吸食由张某提供的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胡某、周某、郑向葵等人的证言,旅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