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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建峰与沈立强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峰,沈立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峰,男,l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山丁,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沈立强,男,l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峰因与被上诉人沈立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商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立强原审诉称,张建峰在沈立强处加工电池,累计拖欠加工款93760元,张建峰于2014年4月8日书写欠条一张,后经沈立强多次催要,张建峰仅支付13000元后,仍拖欠80760元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张建峰支付电池加工款80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07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建峰原审辩称,(一)沈立强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张建峰出具欠条实际上是对电池加工款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欠条中并未约定何时还款,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何种责任,且欠条并非借据,不属于借用的款项,张建峰不应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二)张建峰未支付沈立强加工费是因为沈立强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加工电池原材料由沈立强提供,电池在出厂3个月内如有质量问题则应退还沈立强,在15个月内出现大批质量问题应由沈立强承担经济责任。沈立强给张建峰加工的电池中存在接线柱漏酸、放电时间短、压差大、骑车里程少、电池极板内部断格等多种质量问题,导致客户大量退货,给张建峰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张建峰原审反诉称,张建峰在沈立强处加工的电池质量不合格,未能达到行业标准,致使大量消费者退货、换货,给张建峰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沈立强赔偿张建峰经济损失255600元。沈立强原审反诉辩称,沈立强与张建峰之间并不存在电池加工关系,张建峰出具欠条是因为张建峰拖欠案外人宋士平电池加工款,而宋士平又欠沈立强款项,经三方协商,由张建峰于2014年4月8日直接向沈立强出具欠条,故沈立强与张建峰之间系债务转移而形成的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8日,张建峰向沈立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注明欠沈立强电池加工款93760元。张建峰主张因沈立强加工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大量退、换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提交证人沈新明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建峰本人的记账本、电池质保金协议书、经销商退货单等证据。沈立强经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张建峰自己制作的账本不规范,只是一个流水账,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电池质保金协议是张建峰与案外人签订的,而且协议内容与账册中存货余量不符,也缺少必要的退货损失计算标准,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货统计单中未记载是何人书写,仅在固定表格中填写了数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一部分时间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如果属实在该对账欠条中都已一并解决了。审理过程中,张建峰申请对沈立强所加工的鑫丰牌铅酸电池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沈立强不同意该项鉴定,因为张建峰从未向其提出过电池质量问题,且2014年4月9日以后宋士平未向张建峰提供过鑫丰牌电池,现在存放在张建峰仓库中的鑫丰牌电池无法确认就是宋士平加工的,现在已经超过15个月的蓄电池使用寿命,再做鉴定已无意义。张建峰陈述沈立强是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9日给其供应电池,供应了很多批,在2013年3月份后电池开始出现质量问题,2013年3月张建峰曾以电话方式向沈立强提出电池质量问题,沈立强同意给予调换,但实际上只调换了一部分,为此双方协商从应付加工款中扣除3万元作为对电池质量问题的部分补偿,张建峰考虑到沈立强还会继续做电池业务,所以就同意了该部分补偿数额,但沈立强在收到欠条后就不做电池加工业务了。张建峰同时陈述按照国家规定铅酸电池的质保期为一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沈立强所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其与张建峰之间的电池加工合同关系,沈立强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电池加工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未予采信。张建峰主张沈立强所加工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合理期限内向张建峰提出过质量异议,张建峰也不认可沈立强曾提出过质量异议,按张建峰所陈述,电池出现质量问题应从2013年3月起算,到目前为止大部分电池已经超过一年质保期,再进行质量鉴定已无实际意义,且张建峰也无证据证明目前存放于其仓库中的电池是由沈立强所加工,不具备鉴定的相关条件。因此对于张建峰基于电池质量问题要求沈立强赔偿经济损失2556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未予支持。沈立强自认张建峰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l3000元,现要求张建峰支付剩余款项807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建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立强加工费80760元;二、张建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立强利息损失,以80760元为基数,自2014年ll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建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反诉费2567元,由张建峰负担。上诉人张建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首先,张建峰与沈立强从2012年6月份建立起电池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张建峰提供“鑫丰”牌商标,沈立强负责生产、办理许可证以及提供生产地址。按照生产加工铅酸电池的相关规定,电池商标、生产许可证号及产地必须在电池表面清晰标注,原审法院认定沈立强与张建峰存在电池加工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存放于仓库中的电池是沈立强加工的前后矛盾,逻辑不成立。其次,沈立强所加工的电池存在接线柱漏酸、放电时间短、压差大、骑车里程少、电池极板内部断格等质量问题,导致客户大量退货,导致张建峰损失严重。铅酸电池如果在出厂时就存在某些质量问题,那对电池质量进行鉴定不受电池存放时间限制,原审法院以电池超过一年质保期为由驳回张建峰要求对电池鉴定的申请,导致张建峰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二)原审法院对张建峰提交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及造成的损失未进行任何认定。张建峰为证明沈立强所加工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退货损失,提交了几家经销商的退货清单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表明沈立强加工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经销商按照协议约定拒绝支付给张建峰电池货款,从而给张建峰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上述情况并未进行任何认定,导致张建峰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由沈立强支付张建峰电池赔偿款25.5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立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张建峰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另查明,(一)张建峰为证实其与沈立强之间系加工电池合同关系,申请证人沈新明出庭作证,沈新明证实张建峰通过其向沈立强提出加工电池的要求,沈立强加工完电池后再通过沈新明将货物发给张建峰。(二)张建峰提交照片一组,证实由沈立强为其加工的电池在其仓库中堆放的情况。(二)张建峰提交其他品牌电池的相关说明,证实由沈立强提供的电池未超过质保期限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电池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沈立强提出的要求对电池质量进行鉴定的问题。在原审法院调查过程中,张建峰自认本案涉案电池质保期为一年,沈立强对此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且双方均认可沈立强最后一批供给张建峰电池是在2014年4月,从张建峰书面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距上述时间已超一年的质保期限,并且铅酸蓄电池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存放环境的温度,湿度以及存放时间等因素对电池质量和性能的高低都有一定影响,因此,电池出现质量问题受多重因素的影响,故对于张建峰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对电池质量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二)关于沈立强加工的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应该赔偿张建峰退货损失的问题。首先,通过证人沈新明的证言以及由张建峰出具欠条中“欠沈立强电池加工款”的表述综合分析,张建峰与沈立强之间具有电池加工的法律关系,因此而产生了欠付加工款、电池质量损失赔偿等纠纷,据此沈立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张建峰提出反诉并无不当,本院对双方之间的电池加工关系予以认可。其次,张建峰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在一年质保期内向沈立强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亦未对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的电池特定化封存。由于蓄电池的特殊性质,可以进行二次回收使用,故无法确定张建峰仓库内堆放的电池就系由沈立强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新电池。另外,张建峰还提交了其他品牌铅酸电池的相关说明,以证实电池保质期长于一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说明中的电池品牌、工艺、蓄电量均与涉案电池不同,并不能以此来证实沈立强提供电池的质保期,亦无法推翻张建峰原审自认一年质保期的陈述,故沈立强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张建峰与沈立强就电池加工款进行结算时,双方已经将部分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在加工款中适当扣减的问题考虑在内,且在欠款数额里面有所体现,双方一致认可针对电池质量问题沈立强作出3万元让步,之后确认欠付加工费为93760元,张建峰对此表示同意,实际上属于对电池出现质量问题处理方式的认可,对造成损失进行的弥补。由于张建峰已在加工费结算中对相关权利进行处分,故再针对质量问题提出赔偿要求,于法无据。另外,张建峰提出因电池有质量问题而造成经销商退货的损失应由沈立强承担,对此问题,本院认为,造成电池退货的原因存在很多因素,张建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退货原因就系沈立强提供的电池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故对于张建峰提出要求沈立强承担退货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上诉人张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