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路小义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小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刘连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初字第11号原告路小义,男。委托代理人周岩,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华寺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芦亚静,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庆鑫,男。委托代理人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连泉,男。委托代理人裴伟国,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小义与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国土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小义诉称,1997年12月25日,被告就大兴区瀛海乡同心庄村4号所占宅基地(长21.9米,宽14.6米,面积0.48亩,建筑面积319.7平方米),向城镇居民刘连泉签发了《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刘连泉始终是北京市城镇户籍居民并非大兴区瀛海乡同心庄村村民,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以及国务院于1990年1月3日发布实施的《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非农业户口的不批准宅基用地”。因此被告对城镇居民刘连泉签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应当被撤销。诉争宅基地原由大兴瀛海乡人民政府分配给大兴瀛海乡同心庄村民吴敬芬使用,吴敬芬于1997年9月去世,原告为吴敬芬之子,是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大兴国土分局1997年12月25日给刘连泉签发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1994年9月1日,第三人刘连泉经中间人赵卫兵、衣永福介绍,与原告路小义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路小义之母吴敬芬所有的位于同心庄村同心街4号房屋7间共127.20平方米及院落的使用权,以人民币10000元卖给城镇居民刘连泉,1997年12月25日,被告大兴国土分局核发了盖有被告印章的该所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吴敬芬于1997年9月17日因去世被注销户籍。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原系吴敬芬使用,吴敬芬已去世,原告路小义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要求撤销刘连泉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没有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路小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小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路小义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利民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五年月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