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石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林某某,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刘立飞,系开鲁县法律援助中心开鲁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石某甲,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石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轩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飞、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在民政局登记。2014年生育一名男孩石某乙(10个月)。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彼此感情,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现至法院,要求孩子石某乙(2014年7月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孩子归原告直接抚养,我要求直接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因为自从孩子四个月大,原告把孩子扔到了别人家就走了,孩子九个月的时候她回来看过一次。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结婚及同居时间正确。孩子的出生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0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生育男孩石某乙,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而解除同居关系。另查明,2014年农历11月13日(公历2015年1月3日),原告将石某乙独自放在石某丙家后返回娘家。自此男孩石某乙在被告处生活至今。2015年大约5、6月份,原告曾到被告处探望过石某乙。被告家庭生活条件较原告优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一枚、被告提交义和塔拉镇凤凰岭卫生室一份、可爱可亲孕婴房书面材料一份及本院依法对姜某某、王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出庭证人王某某、石某丙的证言,原告质证称对第一位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对于证人说今年看到过原告在被告家和孩子在一起我方予以认可,证人称孩子一直在被告家有异议,被告所证内容具有绝对性。证人称孩子全都是由其奶奶看护不属实,孩子的奶奶有时看护我方认可。对于第二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被告的亲叔叔,证言具有倾向性,关于证人说��个月后见到原告,而其他时间均不清楚原告在哪的陈述没有异议,但是此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系从出走至回来期间的事实。对于原告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增力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该介绍信部分内容已超出其职权,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为证明其一直同孩子在一起生活,出示照片两张,被告质证称这些照片不是我QQ空间的,我没有QQ号,这些照片中我和原告合照大概是原告怀孕的时候拍的,原告和孩子的合照是2015年5月份原告回去的时候。本院认为,照片上传到日期均显示为2015年5月23日,但实际拍摄时间不能确定,故该两张照片不能证明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持续性。关于原、被告与石某乙共同生活的状况,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且对于其与孩子共同生活的轨迹,无具体的陈述,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陈述及举证应予以采信,即自2014年农历11月13日,原告便离家至今未与石某乙共同生活,石某乙由其父亲、爷爷、奶奶照顾抚养至今。本院认为,石某乙虽不足两周岁,但因原告自其五个月大便未尽到亲自照顾的义务,石某乙一直由被告及爷爷、奶奶以奶粉及辅食喂养照顾至今,被告熟悉孩子的日常生活习惯,孩子对于日常照顾的家长也已经形成感情依赖,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及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另被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原告优越,且被告母亲表示愿意帮助抚养照顾孩子,故石某乙应由被告直���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适当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照石某乙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给付能力综合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某乙由被告石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林某某自2015年8月始每月支付石某乙抚养费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8月至12月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以后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履行义务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轩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