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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永忠与许贤业、林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忠,许贤业,林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林永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思源、刘启良。被告:许贤业,男,汉族。被告:林家丽,女,汉族。原告林永忠诉被告许贤业、林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贤业、林家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忠诉称:被告许贤业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相互认识。2012年11月2日,被告许贤业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许贤业4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及费用后实际转账38.8万元),被告许贤业确定收到以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后被告许贤业又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8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90万元、30万元、50万元、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及费用后分别转账48.5万元、90万元、29.1万元、48.5万元、19.4万元、97万元、97万元),被告许贤业确定收到原告银行转账款项后出具一份《借据》(借条)给原告。以上被告许贤业向原告8次借款共人民币480万元(实际转账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许贤业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足额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许贤业,并由被告许贤业出具《借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贤业依法应按约定足额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林家丽与被告许贤业是夫妻关系,被告许贤业向原告借款时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许贤业和被告林家丽在借款期间又购置了房产,故被告林家丽依法应与被告许贤业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在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形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8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连带偿还变更为共同偿还。被告许贤业、林家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贤业与被告林家丽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许贤业在本案中共向原告林永忠借款8笔,并据此作为借款人出具了8份借据(条)给原告收执,分别是:1、借款时间:2012年11月2日,借款金额:40万元,原告自认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月利率3%的1.2万元利息后通过其妻子刘XX的银委账户向被告许贤业转账支付了38.8万元;2、借款时间:2012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50万元,原告自认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月利率3%的1.5万元利息后通过其妻子刘XX的银委账户向被告许贤业转账支付了48.5万元;3、借款时间:2012年12月5日,借款金额:90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辜XX的银委账户向被告许贤业支付了90万元;4、借款时间:2013年3月7日,借款金额:30万元,原告自认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月利率3%的0.9万元利息后通过案外人辜XX的银委账户向被告许贤业转账支付了29.1万元;5、借款时间:2013年3月19日,借款金额:50万元,原告自认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月利率3%的1.5万元利息后通过案外人辜XX的银委账户向被告许贤业转账支付了48.5万元;6、借款时间:2013年5月6日,借款金额:20万元,原告自认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月利率3%的0.6万元利息后通过其妻子刘XX的银委账户向被告许贤业转账支付了19.4万元;7、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1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原告自认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月利率3%的3万元利息后通过其妻子刘XX的银委账户向被告许贤业转账支付了97万元;8、借款时间:2014年8月13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原告自认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月利率3%的3万元利息后通过其妻子刘XX的银委账户向被告许贤业转账支付了97万元。上述8份借据(条)合计借款本金为480万元,原告预先在该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468.3万元,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为证实上述借款的转账支付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妻子刘XX和案外人辜XX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委托汇款证明等予以佐证。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许贤业、林家丽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许贤业、林家丽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永忠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户籍信息、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借据(条)、委托汇款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和本院开庭笔录、问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许贤业在本案中向原告林永忠借款8笔,合计48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许贤业签名确认的借据(条)和委托汇款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其在除上述第3笔借款外的其余7笔借款中预先在借款本金扣除了月利率3%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原告实际支付的468.3万元。由于上述8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许贤业偿还上述实际支付的468.3万元借款本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计付利息的诉求,上述8笔借款虽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但鉴于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许贤业应向原告支付上述468.3万元借款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家丽与被告许贤业为夫妻关系,被告许贤业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家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许贤业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家丽依法应对被告许贤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贤业、林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贤业、林家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林永忠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468.3万元和利息(以468.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824元,由被告许贤业、林家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审 判 员  王雪良人民陪审员  张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慧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