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寿喜与杨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寿喜,杨妙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姚寿喜。被告杨妙东。原告姚寿喜与被告杨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寿喜、被告杨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寿喜起诉称:2014年2月30日被告因急用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三个月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共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尚欠12个月的利息12000元未有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12个月的利息12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到归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妙东答辩称:我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28000元,其中20000元的借款是振友向原告借款。2014年7、8月份我以现金方式已经归还了原告6000元。振友欠原告20000元,原告觉得我有能力归还就把借款推到我身上了,而且之前借款利息约定是按月利率5%计算,关于借条上月利率2%的利息是原告自己书写的。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意见:原告所说的20000元也是借给被告的,至于被告把钱给谁是被告自己的事。关于借款利息我说月利率4%就可以了,借款实际上交付了50000元,第一次交付了20000元,第二次交付了30000元。原告姚寿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2月30日被告杨妙东向原告姚寿喜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我书写的,但是是我在卫康宾馆喝醉后,原告写好草稿要我抄写的。被告杨妙东未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述的借条系其在醉酒后所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借款交付当场,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另2014年7、8月份,被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8月底的借款利息6000元。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杨妙东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姚寿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交付之时,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2014年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于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8月底的利息,对借款本金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姚寿喜与被告杨妙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中虽载明借款50000元,但在借款交付之时被告即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即原告实际上预扣了利息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8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有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妙东提出的其仅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另20000元是他人向原告所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月息2分”是原告所写,但对借条进行质证时,被告已陈述是其所写。综上,原告变更后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妙东归还原告姚寿喜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寿喜负担50元,由被告杨妙东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