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谌某与被告丁某、吴某某、丁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85号原告谌某,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谌文强,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女,1957年1月出生,汉族,系丁某母亲。被告丁某甲,男,1957年3月出生,汉族,系丁某父亲。原告谌某与被告丁某、吴某某、丁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文强及陶凤成、被告丁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丁某经媒人吴继琴介绍于2012年冬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腊月26日举行典礼仪。不久,被告丁某即外出并明确告知原告不可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彩礼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91600元,原告及家人为此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80600元。被告丁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没有收取彩礼及其他款项人民币91600元。原、被告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匆匆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各自摆了喜庆酒席。典礼前,原告方媒人吴继琴转交了20000元作为女方摆酒席的费用而不是彩礼,该款全部用于宴请亲友的酒席上了。此后再未收取任何财物。被告还陪嫁有20000元财物。按习俗在结婚当天还给原告开了2000元。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我的责任。本案应是我与原告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与吴某某、丁某甲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辩称意见与丁某一致。被告丁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被告吴某某的堂妹吴继琴介绍相识,于2013年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春节后,原告谌某与被告丁某一起到浙江生活了一段时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口角,被告丁某离开浙江,之后未再一起生活。原告诉称,“看家”时给被告丁某10100元,“送日子”给被告吴某某20000元及“挑子”,结婚典礼当天给被告吴某某40000元,购买“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价值10500元。上述款项都是通过媒人吴继琴给付的,“送日子”和结婚典礼当天给的钱还有证人。被告丁某、吴某某虽称只收到20000元并认为是原告给女方摆酒席的费用而不是彩礼,但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告丁某认可“看家”时原告方给了10100元,其母亲开给原告2000元“赏钱”,“送日子”时给其母亲20000元,结婚典礼当天给其母亲20000元,另给其买有首饰价值10000元。被告丁某称陪嫁物品有一台创维电视(9999元)、一台洗衣机(2500元)、8床被子及6套床单共计价值13000元。关于原告称结婚典礼当天给被告吴某某40000元,原告方提供证人陈庆国、夏中梅、谌章意、万国平证言予以证实并申请证人万国平当庭进行作证,夏中梅证实“看家”时给的是101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丁某陪嫁的物品中被子的套数不清楚,丁某拿走了一部分被单及衣物,电视和洗衣机还在原告处。原告还称给被告丁某3000元用于丁某姐姐结婚,给被告吴某某4000元用于丁某弟弟上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丁某称在共同生活期间给原告10000元左右,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律师调查笔录、罗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谌某与被告丁某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虽称结婚典礼当日给的是20000元,但原告方提供多名证人证实是40000元且其中证人万国平当庭作证对送钱细节进行了详细描述,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可以采信。考虑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期间也有钱款支出与给付,并结合被告购买的陪嫁物品大部分在原告家等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吴某某、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王秀梅审判员 丁文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朝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