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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瑞丰与于跃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丰,于跃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张瑞丰,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于跃水,男,汉族,教师,现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张瑞丰诉被告于跃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跃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丰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8向我借款48000元,并约定10000元年息2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拖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8000元及利息9600元,合计57600元。被告于跃水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按万元年息2000元计,于跃水,2014年4月28日”;于同年同月同日为原告另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利息按万元年息2000元计,于跃水,2014年4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被告应负偿还借款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均在现行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内,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不高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之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跃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借原告张瑞丰款本金48000元,利息9600元,合计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于跃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贵江审 判 员  姚广峰人民陪审员  王淙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鑫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