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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付红兰与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6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付红兰,女,1969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晓丽,北京市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星火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郭君,乡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国,男,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刘高怀,男,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红兰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风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红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丽,被上诉人东风乡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国、委托代理人刘高怀、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东风乡政府2015年2月9日对付红兰作出东风地区办事处(乡政府)(2015)第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东风乡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了付红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朝阳区北豆各庄×号院为原×支队民警宿舍院,该院由×项目腾退办公室与×支队签订腾退协议。付红兰所申请的“关于朝阳区北豆各庄×号内×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东风乡政府未制作、未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就付红兰申请的政府信息建议付红兰向×支队咨询。付红兰不服上述被诉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东风乡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付红兰要求东风乡政府公开的信息为“关于朝阳区北豆各庄×号内×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根据《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项目的腾退人为×集团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委托×项目腾退办公室负责具体腾退工作。东风乡政府接到申请后,向负责具体腾退工作的×项目腾退办公室发函,核实涉案项目的基本情况,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确认东风乡政府本身未制作也未保存上述信息,就此情况通过被诉告知书告知付红兰,东风乡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责的过程并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东风乡政府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过程中,对付红兰的申请进行了登记,向相关部门征询了意见,并经内部审批确认延长答复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进行送达,一审法院对东风乡政府履责程序不持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东风乡政府存在在不同行政文书上混用东风乡政府和东风地区办事处公章的情况,希望东风乡政府以后避免出现上述情况,以确保行政文书的严肃性。综上,付红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付红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付红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出资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有关自己出资房屋的相关拆迁情况,不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市属国有企业租用农村土地建宿舍腾退工作的通知》(京政办(2008)24号)的规定,农租房腾退工作的责任主体是相关企业和乡政府,双方共同负责具体腾退搬出工作。东风乡政府也是腾退主体之一,就应该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存档、保存,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深入调查。东风乡政府有拖延答复之嫌,一审法院并未审理查明。二、一审法院针对东风乡政府与东风地区办事处公章混淆使用这一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东风地区办事处能够代替东风乡政府行使职能。现在东风乡政府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时限作出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是违法的。东风乡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法定期限内,东风乡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付红兰身份证复印件及东风地区办事处(乡政府)(2015)第1号-回《登记回执》,用以证明付红兰于2015年1月14日向东风乡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东风乡政府于当日收到申请并制作登记回执。2.《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及《关于北豆各庄×号内×号房屋腾退事项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的回复》,用以证明2015年1月15日东风乡政府向×项目腾退办公室发送征求意见函,要求其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进行书面说明,该办公室回复称涉案信息属公司内部文件,涉及商业秘密,还涉及被腾退人的个人隐私不宜向东风乡政府提供,依法不能公开。3.《东风地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审批单》及东风地区办事处(乡政府)(2015)第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用以证明经审批东风乡政府延长了答复期限。4.被诉的东风地区办事处(乡政府)(2015)第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用以证明东风乡政府向付红兰作出了答复告知。(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东风乡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一届第二次团体社员代表大会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的《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付红兰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郑×1的户口簿复印件、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中队与郑×1于1994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付红兰与涉案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涉案房屋是付红兰家庭出资建设的,被强制拆除,没有得到任何补偿。2.四张照片,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拆除之前和之后的情况,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东风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东风乡政府收到付红兰申请后,对涉案项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答复告知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付红兰提交的四张照片的真实性东风乡政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也无法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付红兰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付红兰与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的利害关系,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付红兰直接向东风乡政府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付红兰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公开“关于朝阳区北豆各庄×号内×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日,东风乡政府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并制作了《登记回执》。次日,东风乡政府制作并向×项目腾退办公室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要求该办公室就付红兰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书面说明。2015年1月16日,×项目腾退办公室向东风乡政府出具《关于北豆各庄×号内×号房屋腾退事项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的回复》,称×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次腾退制作的文件、统计表等材料属于公司内部文件,涉及商业秘密,不宜向东风乡政府公开,涉案院落的拆迁腾退协议时期与×支队签订,付红兰并不是被腾退人,建议付红兰向×支队咨询;该公司与被腾退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还涉及被腾退人个人隐私,依法不能公开。因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对付红兰进行答复,2015年2月3日经内部审批,东风乡政府作出东风地区办事处(乡政府)(2015)第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延期至2015年3月2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2月9日,东风乡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2015年2月13日,东风乡政府向付红兰送达上述告知书。付红兰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2013年6月29日,东风乡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一届第二次团体社员代表大会通过《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确定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项目的腾退人为×集团有限公司,并规定由×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项目腾退办公室负责具体腾退工作。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付红兰表示本案其一并要求撤销东风乡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经一审法院询问,东风乡政府表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上加盖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东风地区办事处”的公章,东风地区办事处与东风乡政府是同一机构,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东风乡政府具有负责对本辖区内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风乡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制作、获取、保存了涉案信息。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项目的腾退人为×集团有限公司,东风乡政府负责协助配合工作。该腾退项目的具体腾退工作由×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项目腾退办公室实施,腾退补偿款亦由腾退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东风乡政府并非涉案信息的制作机关,亦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东风乡政府对涉诉信息具有保存的法定职责。东风乡政府在收到付红兰要求公开“关于朝阳区北豆各庄×号内×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就上述信息是否由其获取和保存的情况通过向×项目腾退办公室发函咨询、调查核实,在确认涉诉信息未制作、未获取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告知付红兰可能获取涉案信息的渠道,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程序亦无不当。关于付红兰认为东风地区办事处不能代替东风乡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东风乡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时的确存在混用东风地区办事处公章的情形,对此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付红兰认为东风乡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红兰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付红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红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代理审判员 杨      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倩书记员孙森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