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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钟国富与被告范刚明、张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富,范刚明,张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钟国富,男。被告范刚明,男。被告张小英,女,系被告范刚明之妻。原告钟国富与被告范刚明、张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岳军、李兴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富和被告范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富诉称:两被告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4日止,分三次共向原告钟国富借款45000元,其中2008年2月1日由被告范刚明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2008年8月26日,由被告张小英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6%;2008年9月4日,由被告范刚明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6%。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后,就未再行支付利息。经原告钟国富连年多次追讨,至2013年6月28日,才支付了原告钟国富利息3000元。为维护原告钟国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钟国富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645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钟国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钟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钟国富的基本情况;2、被告范刚明、张小英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范刚明、张小英的基本情况;3、三份《借条》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范刚明、张小英向原告钟国富借款的事实。被告范刚明口头辩称:被告范刚明现在没有返还能力,如有钱就还给原告钟国富。被告范刚明欠原告钟国富及钟德亮110000元,现已向原告钟国富及钟德亮还了本息共计四、五元,其中在2013年,就向原告钟国富及钟德亮还了本金8000元,并有收据为凭。另,原告钟国富租了被告范刚明的房子三年,每年租金为六千二、三元,原告钟国富应当用房租抵偿被告范刚明欠其的借款。被告范刚明未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小英因中途退庭未实际参加诉讼,但本院在庭前对其的询问中,被告张小英口头辩称:被告张小英与被告范刚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之间无夫妻财产约定;被告张小英向原告钟国富是借了25000元。被告张小英中途退庭未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钟国富、被告范刚明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范刚明在庭审中表示,其有向原告钟国富及案外人钟德亮还款的凭证可在庭审结束后的次日向本院提交,本院依其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范刚明按期向本院提交的收款凭证有两份,一份凭证上载明“今收到刚明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收款人钟国富,2013年6月23日”;另一份凭证上载明“今收到刚明现金肆仟伍佰元(4500元),收款人钟德亮,2013年6月28日”。两份凭证经本院询问原告钟国富及案外人钟德亮,两人均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直接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本院调查、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被告范刚明向原告钟国富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800元(折算成月利率为8%),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8月26日,被告张小英向原告钟国富立据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6%,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9月4日,被告范刚明又向原告钟国富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6%,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22日;后经原告钟国富多次催讨,2013年6月28日,被告范刚明向原告钟国富付款3000元;同日,被告范刚明向案外人钟德亮付款4500元;两被告向原告钟国富借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财产约定,所借资金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活动;原告钟国富与案外人钟德亮原系合伙贷款人,被告范刚明曾多次向原告钟国富及案外人钟德亮借入资金,现原告钟国富与案外人钟德亮已自愿解除合伙贷款关系,散伙时,两人未按照“谁署名的条子就归谁”的方法对由被告范刚明出具的多张借条进行划分,即不排除案外人钟德亮存有被告范刚明向原告钟国富出具的借条,或原告钟国富存有被告范刚明向案外人钟德亮出具的借条的情形。在庭审中,被告范刚明以原告钟国富曾与被告范刚明签有房屋租赁合同为由主张“以房租抵债”的抗辩意见,但原告钟国富未实际承租被告范刚明所有的房屋。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年利率为7.83%,折合月利率为0.6525%,四倍为2.61%。本院认为:被告范刚明多次向原告钟国富及案外人钟德亮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借出人即为实际债权人,方与情理不悖,且更有利于三方法律关系的化繁就简、有序解决,原告钟国富及案外人钟德亮在贷款合伙期间从两被告处收取的借款本金或利息均属其内部利益分配问题,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确立及本案原告凭借借条对外主张权利。两被告向原告钟国富借款后,未在原告钟国富催讨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钟国富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前向原告钟国富按约付息的行为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并已履行完毕,是对自身实体权益的有效处分,且原告钟国富对该阶段的利息部分未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此行为不作调整和处理。借条中分别约定的月利率8%、6%、6%,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最高借款利息应按当时同类贷款的4倍,即月利率2.61%计算。从原告钟国富诉请的2009年1月22日至诉请要求计算利息的2015年6月22日,已达77个月,计算利息分别为20097元(2.61%×10000元×77个月)、50242.5元(2.61%×25000元×77个月)、20097元(2.61%×10000元×77个月),合计90436.50元。扣减被告范刚明已经支付的3000元,其还应支付利息87436.5元,原告钟国富此项诉请低于本院核定金额,本院予以支持64500元。被告范刚明向原告钟国富借款时,与被告张小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另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范刚明向案外人钟德亮支付的4500元,可待案外人钟德亮或原告钟国富依据其他借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时依法进行处理,不宜与本案相纠葛。同时,被告范刚明主张的“以房租抵债”的抗辩意见,因原告钟国富并未实际承租,其理由不够充分,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范刚明以房屋租赁纠纷为由向原告钟国富主张权利,可通过仲裁、诉讼、第三方居间调处或自行协商的方式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刚明、张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返还原告钟国富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6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范刚明、张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宏琛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冬娥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