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麻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水娣与李海柱、陈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娣,李海柱,陈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麻民初字第46号原告刘水娣,女,汉族,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李海柱,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陈建平,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华路中保大厦。负责人邹夏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红,女,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水娣诉被告李海柱、陈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娣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陈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李海柱驾驶粤PUW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龙川县岩镇往江西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Y032线12KM+60M处时,车辆碰撞到一从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水娣,造成刘水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4)第4-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柱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水娣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3天,医疗费53090.8元。后经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两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经查,粤MLA2**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68304.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148304.5元由被告李海柱、陈建平承担80%的责任即11864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建平辩称:被告李海柱是我雇请的司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李海柱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如需承担赔偿,应当先行抵扣10000元;二、原告存在挂床住院嫌疑,虽然龙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8日,住院天数为113天,但龙川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住院的《护理记录单》上记录原告接受护理的时间是2014年17日至2014年10月21日,从2014年10月22日至出院之日就再也无护理记录而且也为提供用药清单,因此请法院依法依职权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其农业居民户籍的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虽然原告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金昌音频制品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刘水娣工资表》、《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份材料,但该四份材料存在瑕疵,证明效力不够,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惠州市工作的真实性;四、住院陪护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姓名、户籍、工作收入等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户籍、工作收入等资料予以证明,否则,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50元一天的标准为宜;五、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且交通费用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这部分费用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免;六、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赔项目,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李海柱驾驶粤PUW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龙川县岩镇往江西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Y032线12KM+60M处时,车辆碰撞到一从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水娣,造成刘水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4)第4-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柱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水娣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住院113天,诊断为:一、中型颅脑损伤:1、右颞叶、双顶叶脑挫伤,2、头皮血肿,二、双侧多处多根肋骨骨折,三、右锁骨骨折,四、右尺桡骨骨折,五、双侧少量液气胸肺挫伤,六、肺挫伤,七、骨盘多次骨折,八、左颞骨及左侧乳突部骨折,九、盘腔挫伤,十、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明: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叁个月后返院复查;2、出院后全休半年;3、出院期间前贰个月贰人护理,后壹人护理,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对伤残情况委托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粤南河(2015)临鉴字第12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水娣的伤残等级为两个玖级和三个拾级。肇事车辆由被告陈建平购买,被告李海柱系陈建平雇佣的司机。陈建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0时至2015年4月17日24时)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0时至2015年5月22日24时),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住院期间,其述称本人支付医疗费306元,被告陈建平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24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海柱未支付过原告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62419元治疗费的申请,被告陈建平对其支付的费用未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原告刘水娣属农业人口,其提供证据证明于2012年6月1日始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惠城区金昌音频制品厂工作(公司包食宿),任后勤清洁职务,月平均工资2500元。因双方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粤PUW6**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单、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龙川县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本院调取的交警笔录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川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核实后,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由本案被告李海柱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水娣应承担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陈建平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使用人,被告李海柱系陈建平的雇员,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雇主陈建平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PUW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粤PUW6**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陈建平承担的责任份额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陈建平负担8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李海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62419元治疗费的申请,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建平对其支付的费用未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6元,未提供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龙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原告共住院113天,其请求11300元(100元/天×1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住院治疗,并造成两个玖级和三个拾级伤残,其提出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113天×50元/天=56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17300元(100元/天×60天×2人+100元/天×53天×1人),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农业人口,其护理费应参照农业行业收入(21891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113天,其就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第3项注明:“出院期间前贰个月贰人护理,后壹人护理”,因此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10375.7元(21891元/年÷365天×60天×2人+21891元/年÷365天×53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金昌音频制品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刘水娣工资表》、《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其虽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无法得到确认,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明力依予以采信。其相当于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依法按其工作、生活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达到两个玖级和三个拾级伤残,因此其请求162993.5元(32598.7元/年×20年×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请求27988.5元(2500元/月÷21.75天×113天+2500元/月×6个/月),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由惠州市惠城区金昌音频制品厂出具的收入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本院对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予以采信。原告共住院113天,因此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认定为9416.67元(2500元/月÷30天×113天);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对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本院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计算为140天(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其误工损失确认为11666.67元(2500元/月÷30天×140天),以上共计21083.34元,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其被评定为两个玖级和三个拾级伤残等级,必定给其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此事故,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的地点、时间确定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第1-9项费用共计222552.54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承保范围。其中第1-3项费用共计143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已支付),超出部分4300元;第4-9项共计208252.5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98252.54元。以上超出部分共计102552.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2042元(102552.54元×80%),其余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水娣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水娣820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65元,由原告刘水娣负担1879.65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亮人民陪审员 李和智人民陪审员 钟玉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东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