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百色市通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胤臣、卢锦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通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胤臣,卢锦锋,朱应志,班云霞,广西望桓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云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百色市通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文体巷1号。法定代表人黄正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志伟,该公司职员。被告朱胤臣。委托代理人满文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锦锋。被告朱应志。委托代理人满文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云霞。被告广西望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西路122号城市碧园B栋1003号。法定代表人卢相伟,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云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江滨路恒升水岸花园B栋1单元B栋1单元B202号。原告百色市通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胤臣、卢锦锋、朱应志、班云霞、广西望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桓公司)、广西云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永峰、人民陪审员李学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胤臣、卢锦锋、朱应志、班云霞、望桓公司、云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百色市右江区全友家私城(以下简称全友家私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由被告朱胤臣、卢锦锋、朱应志、班云霞、望桓公司、云景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朱胤臣、卢锦锋、朱应志、班云霞、云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百色市右江区全友家私城、望桓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上述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均签订了相应的担保合同。因借款人全友家私城已注销,主体消灭,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6月18日,借款人全友家私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7575元、借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计算)、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以逾期的借款本金2017575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计算)、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分别以借款期限内6期的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各次逾期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计算)、财务顾问费405000元、财务顾问协议违约金202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胤臣、卢锦锋、朱应志、班云霞、望桓公司、云景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7575元、借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计算)、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以逾期的借款本金2017575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计算)、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分别以借款期限内6期的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各次逾期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计算)、财务顾问费405000元、财务顾问协议违约金2025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和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全友家私城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的事实;4、《贷款保证合同》、《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证明被告朱胤臣、朱应志、望桓公司、云景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被告卢锦锋、班云霞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朱胤臣、卢锦锋、朱应志、班云霞、云景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其房产、土地、车辆作抵押担保的事实;6、《贷款质押合同》,证明被告望桓公司自愿对该借款提供库存商品向原告质押的事实;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450万元支付借款人的事实;8、贷款收回凭证及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的事实;9、财务顾问协议,证明借款人承诺由原告按借款金额的15‰每月收取财务顾问费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朱胤臣、朱应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补充辩称,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扣除当月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432500元,利息应从该本金基数上计算;2、对于财务顾问费,与本案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3、借贷关系只有利息,不存在违约金。被告朱胤臣、朱应志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卢锦锋、班云霞、望桓公司、云景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朱胤臣、朱应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案被告卢锦锋、班云霞、望桓公司、云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已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借款人全友家私城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48242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7575元及借款利息。全友家私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被告朱胤臣,于2014年11月20日被工商登记部门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全友家私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朱胤臣、卢锦锋、朱应志、班云霞、望桓公司、云景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及被告卢锦锋、班云霞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财务顾问费及相关的违约金是否属于高额利息,是否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全友家私城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按合同规定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全友家私城已被注销主体消灭,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实际经营业主朱胤臣承担,但本案原告只主张被告朱胤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利息、借款逾期违约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协议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违约金在借款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罚利息50%为22.5‰计付,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违约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协议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这些费用实为借款利息及罚息,其总和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财务顾问费及相关违约金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其中,以4500000元为计算金额,从2014年9月28日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2017575元为计算金额,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朱胤臣、朱应志、望桓公司、云景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应按照约定担保责任的范围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锦锋、班云霞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应对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胤臣、朱应志提出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432500元且不存在违约金的主张,因与借款人全友家私城及朱胤臣签字盖章认可的借款借据的数额及借款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锦锋、班云霞、望桓公司、云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胤臣、卢锦锋、朱应志、班云霞、广西望桓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云景投资有限公司连带偿付原告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17575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财务顾问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以4500000元为计算金额,从2014年9月28日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2017575元为计算金额,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百色市通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胤臣、卢锦锋、朱应志、班云霞、广西望桓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云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江审 判 员 陈永峰人民陪审员 李学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兴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