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高丽茹与黄巧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茹,黄巧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高丽茹,女,汉族,现住徐闻县。被告黄巧换,女,汉族,户籍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原告高丽茹诉被告黄巧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巧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茹诉称,被告黄巧换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于2013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定于借款后6个月内还清,有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约1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此后利息另计);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高丽茹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高丽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巧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黄巧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丽茹与被告黄巧换系朋友关系,双方交情较好,相互信任。被告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从2013年4月份至7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书写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高丽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定于6个月内还清(利息3分)。”被告在该《借据》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手指印确认。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年底,从2014年1月1日起不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其母亲王月南分家产分给原告的,本院遂与原告母亲王月南进行谈话,王月南陈述一家人在香港辛辛苦苦工作几十年,积攒了一定的财产,分给原告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有《借据》、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双方相互信任,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还清借款500000元,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现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因被告偿付利息至2013年年底,故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给付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为其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巧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丽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黄巧换负担(此款项原告高丽茹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黄巧换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道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