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许贞发与郑丰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贞发,郑丰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662号原告许贞发,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许立,住河南省原阳县,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李金森,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丰收,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负责人魏新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杰、高翔宇,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贞发诉被告郑丰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许贞发申请撤回对黄梦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原告许贞发委托代理人许立、李金森、被告郑丰收、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黄梦臣驾驶豫H8A7**小型轿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姚村路口东边糠厂门口处与推着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许贞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贞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黄梦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梦臣驾驶的豫H8A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丰收。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38305.2元,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2387.28元。被告郑丰收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错误,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对于该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七组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豫H8A7**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各一份;三、原告许贞发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四、医疗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二份、获嘉县中和镇小官庄骨科医院收费汇总表三份;五、交通费票据56张;六、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七、鉴定费票据十三张、检查费票据一张。被告郑丰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病历中的医嘱有异议,医嘱不连续,原告可能存在挂床治疗的现象;证据四中医药费发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获嘉县中和镇小官庄骨科医院的三张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的名字与原告不符,其购买的药品没有相应的明细,也无药品名称、功效,不能判断是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治疗费用;证据五交通费应当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七新乡医学院的司法鉴定意见本身无异议,但二次治疗费过高;证据七的鉴定费票据未写明出具单位,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所支出的,检查费票据产生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并且不是医疗费,不能证明与原告事故受伤有关,且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郑丰收提供行驶证及收条各一份。原告许贞发、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对被告郑丰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二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虽是复印件,但是能够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清单相互印证;病历中的医嘱虽存在中存在不连续现象,但是在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并不是每天都需要医生重新嘱咐医嘱,原告的病历存在此种现象是正常的,对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原告提供用药清单的情况下其未指出具体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许贞发的出院证载明需院外继续治疗,其出院后在获嘉县中和镇小官庄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并支出相关费用是有依据的,虽这些费用非正规发票及在收费表上记载病人名字错误,但该票据盖有公章、且票据由原告许贞发持有足能够排除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的异议,对获嘉县中和镇小官庄骨科医院的三张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在判定交通费时由本院酌定。证据六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在征求原被告意见的基础上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中银保险提出二次治疗费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是正规票据,盖有鉴定机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贞发、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对被告郑丰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11时30分,黄梦臣驾驶豫H8A7**小型轿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平原示范区姚村路口东边糠厂门口处时,与推着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许贞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贞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贞发入住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2837.4元,出院后又继续在获嘉县中和镇小官庄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药费20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事故认定,黄梦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贞发无事故责任。豫H8A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为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豫H8A7**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郑丰收,黄梦臣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丰收为原告许贞发垫付医疗费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贞发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许贞发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认定进行赔付,再有不足或者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损失,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认定予以赔偿。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郑丰收雇佣的司机黄梦臣驾驶车辆造成了原告许贞发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许贞发的损失应当由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超出或者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郑丰收承担。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许贞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8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15元/天×28天计算);3、营养费420元(按照15元/天×28天计算)4、护理费2184.15元(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28天计算);5、后续治疗费7000元;6、残疾赔偿金17890.59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19年×10%计算);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检查费1370元。上述损失第1-8项共计47952.14元,均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第9项鉴定检查费1370元由被告郑丰收承担,但其已支付原告许贞发8000元,多支付的6630元应当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许贞发的款项中径行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郑丰收。综上,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许贞发损失4132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贞发各项损失共计41322.14元;二、驳回原告许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0元,由被告郑丰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闫保富审判员 卢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业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