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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1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徐某某搭乘钱某的新灵小龟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20元)至本市中江路XXX弄XXX号楼处,后徐某某趁钱某上楼之机,将上述车辆盗走后销赃。同年12月31日,钱某从本市曹杨路XXX号“小兵摩托车维修部”寻回被盗车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徐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徐某某辩称,其以帮钱某锁电动车为名,从钱某处骗得车钥匙后将电动车开走,应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原判定性有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经查,被害人钱某证实他与徐某某之前并不认识,仅是通过网络联系后与徐约好于2014年12月25日一起去找债务人虞霆的领导。当日他将电动车锁好后将车钥匙放在自己外套右侧的口袋内,并未将电动车钥匙交给徐某某。之后得知虞霆的领导在公司,即独自上楼找人,徐某某留在楼下等候。当他下楼后发现电动车和徐某某都不见了,随即报警。徐某某的辩解与钱某的陈述不符。退一步讲,即使徐某某以帮助钱某锁电动车为名,从钱某处取得钥匙后将电动车开走,仍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为钱某并没有将电动车转移给徐某某占有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徐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 晔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代理审判员  沈 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