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行芳与孟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行芳,孟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刘行芳,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孟繁林,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刘行芳诉被告孟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行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繁林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行芳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孟繁林向原告刘行芳借款30,000.00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孟繁林再次向原告刘行芳借款21,000.00元。被告孟繁林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000.00元。原告刘行芳多次向被告孟繁林索要欠款,被告孟繁林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孟繁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2009年7月15日被告孟繁林向原告刘行芳出具的欠条一张;3、2009年11月3日被告孟繁林向原告刘行芳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孟繁林向原告刘行芳借款共计51,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孟繁林向原告刘行芳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2009年11月3日被告孟繁林再次向原告刘行芳借款21,0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孟繁林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00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明确了2009年7月15日和2009年11月3日两次借款的时间,欠款总金额为51,000.00元,均有被告人签名。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0元,及应付法律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孟繁林应当偿还原告刘行芳借款本金51,000.00元,因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判决前的利息不予考虑,对于判决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债务已超过五年,故利息按照银行五年以上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偿还日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行芳借款本金51,000.00元及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偿还全部本息止,利息按照银行五年以上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被告孟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