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9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杜树成与李如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树成,李如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402号原告杜树成,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娟,女,1986年4月7日出生。被告李如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仲起,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原告杜树成诉被告李如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鹃,被告李如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仲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树成诉称:2015年5月12日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山里辛庄村樱桃幽谷西侧,被告李如源因接电问题与原告杜树成发生口角,既而将原告杜树成打伤。原告杜树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原告杜树成为此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李如源至今未赔偿原告杜树成任何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杜树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如源赔偿医疗费10766.94元、伤情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庭审中原告杜树成经本院释明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交通费1159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5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2100元均由被告李如源负担。被告李如源辩称:对于原告杜树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及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杜树成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核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杜树成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过长,被告李如源认可原告杜树成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原告杜树成出院后没有多久就参加劳动,对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被告李如源不予认可;原告杜树成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杜树成与被告李如源存在互殴的情节,因此,原告杜树成应当自行承担其合理损失的50%。经审理查明:李如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4日被拘留,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李如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的案号为(2014)顺刑初字第763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如源于2014年5月12日8时40分许,在顺义区龙湾屯镇山里辛庄村樱桃幽谷西侧,因接电问题与杜树成发生口角后互殴,李如源用膝盖顶杜树成肋部造成杜树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杜树成身体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李如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李如源及其辩护人在(2014)顺刑初字第763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有异议,并有杜树成的陈述,证人曲胜山、高天亮、聂桂红、王士才、李清义、朱书来、王自敬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检查报告门诊病历,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对于(2014)顺刑初字第763号刑事案件,本院经审理认为:李如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如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李如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李如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李如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认罪、悔罪,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院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李如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在公安机关调查前述刑事案件过程中,原告杜树成于2014年6月4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前述伤情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原告杜树成受伤后,于2014年5月12日至5月20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眼钝挫伤、左口角粘膜硌垫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等症。因原告杜树成一直感觉胸部疼痛,后经北京积水潭医院确诊原告杜树成肋骨骨折(右4、5前肋骨折后改变)。原告杜树成因急诊、住院及复查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0766.94元。原告杜树成在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4天,因此发生聘请护工的护理费600元。审理中,原告杜树成申请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经摇号确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7月29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建议被鉴定人杜树成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司法鉴定费2100元系由原告杜树成预交。被告李如源不认可原告杜树成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并主张原告杜树成在出院后即实际参加劳动、下地干活,被告李如源就其前述辩解意见提交了署名为“聂赫一”、“周长伶”、“刘德良”、“王士启”、“高永明”等人的书面证明,但上述人员并未出庭作证。原告杜树成依据前述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误工费200元/天×120天=24000元;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如源故意侵害原告杜树成身体造成原告杜树成受伤的损害后果,理应依法赔偿原告杜树成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均属于原告杜树成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杜树成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杜树成的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鉴定结论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审核确认,对于原告杜树成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如源不认可原告杜树成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但其提交的书面证明并不足以否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杜树成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0766.9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伤情鉴定费2400元(根据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核算)、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司法鉴定确认的营养期))、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期))、护理费6200元(600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4天的护理费)+100元/天×(60天-4天))、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杜树成提交的票据及实际就医需要酌定),以上合计为33066.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源赔偿原告杜树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合计三万三千零六十六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杜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元,由原告杜树成负担一百四十七元(已交纳;原告杜树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实际预交案件受理费数额为一百四十七元,其余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杜树成申请缓交),由被告李如源负担三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二千一百元,已由原告杜树成预交,由被告李如源负担,被告李如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款项二千一百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杜树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   长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萍书记员李香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