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02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爱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马爱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于××××年××月××日在沧州市运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双方在2006年3月29日订立财产约定书,该约定书约定:1、甲方(王某)婚前用全部积蓄买了一套三居室住房,住房坐落于沧州市朝阳小区一小区1#楼3单元202室,建筑面积86.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沧市字第××,装修完毕后,没有存款,并欠下债务82000元。2、乙方(任某)婚前有存款共计37000元,分别存于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南门里支行新桥储蓄所人民币10000元整,中国工行银行沧州市河西支行人民币8000元整、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国债人民币19000元,有股票2300股。3、婚后甲乙双方愿意把上述房产、债务和存款(包含利息和股票)合并,并把家里的其它所有财产也合并,合并后所有财产归双方共有,婚后所有债权、债务为两个人共有……。原、被告双方在该约定书上签字。2014年9月5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民终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于判决离婚后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82000元。原审认为,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书明确约定双方欠外债82000元,该债务为二人共有。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现双方已离婚,原告偿还了全部债务。被告虽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辩称该债务已于2005年还清,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辩称还款的时间与双方订立协议时间相矛盾,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1000元代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000元精神损失,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故判令: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代偿款410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判决后,任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诉求的82000元,属于被上诉人婚前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双方争议的82000元债务属被上诉人婚前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该案争议的82000元属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不应由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应由债权人作为原告,该案诉讼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沧州市公证处作出的177号公证书已证实,双方均认可该债务为二人共有。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由被上诉人王某自己将该债务偿还给债权人,现被上诉人有权利向上诉人追偿,因此,被上诉人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3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约定书明确约定双方欠外债82000元,该债务为二人共有,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该笔债务是双方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双方当事人离婚后,被上诉人王某偿还了全部债务,其有权作为原审原告向上诉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米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