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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城海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中华、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城海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中华,王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海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观海国际**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张卜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永荣,男,1989年1年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中华,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兴城市小艳苯板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洪伟,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费福廷,辽宁一鸣上诉人兴城海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中华、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城海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中华、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永荣,被上诉人黄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伟,被上诉人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福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中华在一审诉称:王东原是黄中华经营的兴城市小艳苯板厂的业务员。2013年下半年,黄中华通过王东向海山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784,882.51元的苯板。海山公司只向黄中华支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84,882.51元。黄中华要求海山公司支付货款,海山公司主张货款已经支付给了王东。经黄中华多次催要,但海山公司和王东之间相互推诿,拒不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黄中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海山公司、王东向黄中华支付货款人民币384,882.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海山公司在一审辩称:黄中华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海山公司与黄中华之间并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关系。所有的供货合同,都是海山公司与王东签订的,采用一手供货、一手交钱的现场交易方式,货款都是经王东结清的。王东没有将货款给黄中华,此为黄中华厂的内部纠纷,与海山公司无关。二、黄中华向海山公司提供了共计784,882.51元的苯板,海山公司已向直接联系的王东共计支付了70万元的货款,剩余84,882.51元货款,海山公司已在公司作账封存。三、黄中华向海山公司主张货款384,882.51元,无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海山公司与王东是合同主体,双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海山公司付款都是谁供货向谁付钱。所有经济往来与黄中华无关,两者没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黄中华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东在一审辩称:王东不是兴城市小艳苯板厂的业务员,只是客户关系,进货付账。海山公司只与王东有业务往来。本案所涉货款784,882.51元是王东与海山公司的业务往来,与黄中华不发生任何关系。王东不但不欠款,而且王东的盈利空间也在王东的汇款之中。现在黄中华还欠王东的盈利部分。王东要求举证清算,如果王东欠黄中华的钱必须给付;反之,王东应当得的盈利部分也请法院依法判决给王东。请求法院驳回黄中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中华个人经营的小艳苯板厂经王东联系,于2013年下半年,向海山公司出售了价值人民币784,882.51元的泡沫板和防火板,并向该公司开具了784,882.51元的发票。海山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20日分三次向王中华方的账户汇款40万元。另外,海山公司还向王东指定的账户汇款30万元,余款84,882.51元,因黄中华与王东在货款收取问题上存有分歧而停止支付。黄中华认为其与海山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海山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货款,负有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即使海山公司将余款支付给了王东,因未得到其授权,海山公司仍有支付全额货款的义务。黄中华称王东是其单位聘用的业务员,负责为其介绍客户,按出售的货物量挣取提成款。黄中华主张已将王东应得的提成款支付给了王东,对此王东予以否认,并称王东与黄中华的单位是挂靠关系。黄中华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苯板制造、销售。王东作为自然人,没有销售苯板的资质。黄中华向海山公司开具的发票注明的购货单位为:兴城海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山公司向黄中华支付货款,收款人户名为:兴城市小艳苯板厂。一审中,王东承认其已收到海山公司支付的货款30万元,并辩称其与黄中华和海山公司分别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本案所涉防火板,王东称是其自己的厂子生产的,黄中华称由其单位(兴城市小艳苯板厂)自葫芦岛佳源建材购买后销售给海山公司。王东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的出库单、海山公司的入库单及相关账目进行审计,并表示经与黄中华对账,如果黄中华欠其债款再另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黄中华称其与海山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虽然海山公司不承认该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黄中华向海山公司出售了泡沫板和防火板,并为其开具了发票,海山公司收取了黄中华的货物,之后向黄中华支付了部分货款,应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黄中华向海山公司供货事实存在,海山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黄中华支付货款。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海山公司已经付出货款70万元,其中支付给黄中华40万元元,支付给王东30万元,应认定其已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王东在本案中辩称其与黄中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可凭据另行向黄中华主张权利,而不应将海山公司支付给黄中华的货款直接占为已有。王东为黄中华联系购货客户,并以黄中华的名义销售货物,从中挣取提成款,其行为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应确认王东与黄中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海山公司辩称其与王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未征得黄中华同意便将部分货款支付给王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黄中华要求海山公司支付货款余额384,882.51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王东直接收取黄中华的货款,致使黄中华经济受损,其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海山公司在向黄中华支付货款余额后,可向王东追偿。王东要求对其提供的出库单、海山公司的入库单及相关账目进行审计,因黄中华向海山公司销售的货物,黄中华与海山公司双方在价款、数目上均无争议,故无须作该项审计评估,对王东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王东辩称其与黄中华尚存其他经济纠纷,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城海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黄中华货款384,882.51元。二、驳回黄中华要求王东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0.00元,由兴城海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海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海山公司上诉称:海山公司与黄中华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所有的供货合同都是和王东直接签订,所涉货物也是采取一手供货,一手交钱的现场交易方式。一审判决认定海山公司与黄中华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黄中华与王东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是错误的,王东即使有代理权,也是无权代理,且构成表见代理。王东向海山公司出具了有黄中华厂子(兴城市小艳苯板厂)印章的《证明》。海山公司依据该《证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东有代理权。海山公司向王东支付了合同货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本案合同所涉剩余货款,实际上是黄中华与王东之间的内部盈利纠纷,与海山公司无关。海山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东向黄中华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黄中华答辩称:从黄中华向海山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海山公司向黄中华汇款4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黄中华与海山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海山公司主张其与王东之间的交易方式为一手供货,一手交钱,但从海山公司承认的到目前仍有84,882.51元货款未付的事实看,海山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海山公司即主张黄中华与王东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又主张王东构成表见代理,说法前后不一。海山公司欠黄中华货款,事实明确,证据充分,数额吻合,其应依据合同向黄中华足额支付货款。海山公司向王东支付了剩余货款,属于支付对象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中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东答辩称:海山公司与黄中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黄中华的苯板通过出售给王东后转售给海山公司。本案所涉的货款余额,王东已经通过现金交易和转帐支付的方式全额支付给了黄中华。王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中华要求海山公司与王东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海山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兴城海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欠兴城市小艳苯板厂人民币334,882.51元(大写叁十叁万肆千捌佰捌拾贰元伍角壹分),其欠款全部转入王东帐户下,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全力承担。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有“梁旭之印”和“兴城市小艳苯板厂”的印章,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海山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剩余货款已经转入王东帐户,王东构成表见代理。黄中华质证意见:一、这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小艳苯板厂的经营者是黄中华,而非梁旭。这份《证明》是王东自己制作的。二、数额有问题。经核对,剩余款项是384,882.51元,而这份《证明》上写的是334,882.51元,表明其内容是不真实的。三、海山公司在2014年1月就已经开始给王东汇款,而这个《证明》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所以海山公司自己应该承担给付对象错误的法律后果。王东质证意见:这份《证明》恰恰证明了海山公司剩余的货款除40万以外应该归王东享有的事实。在海山公司根据王东的指示向小艳苯板厂支付40万元以后,王东在小艳苯板厂拿货的货款即已经结清,所以小艳苯板厂向海山公司出据了这份证明要求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王东。针对数额的问题,因为与小艳苯板厂40万结清以后,海山公司另向王东支付了5万元,剩余的货款就是证明上所记载的数额。小艳苯板厂虽然对《证明》提出异议,但是对上面所盖的公章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兴城市小艳苯板厂的经营者是黄中华,而该《证明》法人(签章)处所盖印章为“梁旭之印”。如果该《证明》确系黄中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在法人(签章)处加盖黄中华的印章,或者由黄中华签字。因此,无法认定该《证明》出自兴城市小艳苯板厂经营者黄中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东在2014年4月30日与其他二人(王东称该二人是吕艳和方大勇)前往海山公司,在海山公司打字制作了《证明》一份,由王东所带之人加盖了“梁旭之印”和“兴城市小艳苯板厂”的两个印章。海山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东个人帐户支付了本案所涉货款5万元。海山公司对在2014年4月30日王东带去海山公司的两个人不认识。海山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后,没有与兴城市小艳苯板厂核实,即向王东个人帐户支付了大部分剩余货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黄中华与海山公司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是王东是否构成对黄中华的表见代理,海山公司直接向王东支付剩余货款是否有过错。海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秦皇岛海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资金拨付审批单》上标注有“兴城市小艳苯板厂”的字样,《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上收款人为“兴城市小艳苯板厂”,《收据》上盖有“兴城市小艳苯板厂”的公章。本案所涉商品的发票由兴城市小艳苯板厂开具,由海山公司接收。前期的40万元货款,海山公司汇入了户名为“兴城市小艳苯板厂”的帐户,后期的30多万元余款,海山公司称经兴城市小艳苯板厂的指示,汇入了王东的个人帐户。因此,可以认定海山公司明知本案所涉商品的供货方(卖家)是兴城市小艳苯板厂。兴城市小艳苯板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黄中华。黄中华与海山公司建立并部分履行了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海山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黄中华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需要达到“有理由相信”的程度,即相对人需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王东虽然向海山公司出具了《证明》,但是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一、王东向海山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在海山公司打字制作,由海山公司不认识的人加盖了印章。从表象上来看,海山公司应认定该《证明》出于王东的意思表示,而非“兴城市小艳苯板厂”的意思表示。二、在海山公司收到《证明》前,其已经擅自向王东支付了5万元货款,该《证明》有补办之嫌。三、海山公司在收到该《证明》后,在“梁旭之印”和“兴城市小艳苯板厂”两个印章均不知真伪的前提下,没有向“兴城市小艳苯板厂”进行核实,在支付对象这一合同核心问题上擅自作出了变更,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因此,海山公司在支付货款余额这一问题上并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要求。海山公司主张王东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卖家是黄中华(兴城市小艳苯板厂),买家是海山公司,卖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的货物,买家应向卖家支付足额的货款,而不应向他人支付货款。海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0.00元,由兴城海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