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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晓晨与张家口市劲得矿业有限公司、黄贵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晨,张家口市劲得矿业有限公司,黄贵廷,黄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韩晓晨。被告张家口市劲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得矿业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法定代表人黄增,经理。被告黄贵廷。被告黄增。原告韩晓晨诉被告劲得矿业公司、黄贵廷、黄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晨、被告劲得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增、被告黄贵廷、黄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晨诉称,被告劲得矿业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韩晓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劲得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黄贵廷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4年9月24日、10月6日,原告韩晓晨向被告劲得矿业公司提供借款后,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共计100万元,被告黄贵廷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劲得矿业公司未能如约还款,被告黄贵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黄增作为被告劲得矿业公司的股东,在其出资后又抽逃注册资金,应当在其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劲得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黄贵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增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两份,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劲得矿业公司工商档案一份、银行账户资金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劲得矿业公司向其借款,被告黄贵廷提供担保,被告黄增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被告劲得矿业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时辩称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黄贵廷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原告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不是个人所用;我是担保人也是公司股东,但我只是去签了个字,要求追加另外两个股东,该借款应当由股东共同偿还。被告黄增答辩称同意黄贵廷所述意见,对于原告陈述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说法不明白。被告劲得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被告黄贵廷、黄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韩晓晨与被告劲得矿业公司、黄贵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劲得矿业公司向原告韩晓晨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被告以公司及选厂担保,黄贵廷为保证人,借款利息以原告实际支付金额及日期计息,借款期限为5个月。同日,被告劲得矿业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韩晓晨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被告黄贵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10月6日,被告劲得矿业公司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韩晓晨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被告黄贵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1月7日、1月30日,被告劲得矿业公司分别通过被告黄贵廷的银行卡向原告韩晓晨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底,该借款未付利息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另查,2010年7月30日,被告黄增与黄卫江、李贵忠共同出资设立劲得矿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黄增认缴注册资本31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50万元,实物出资160万元,黄卫江认缴注册资本140万元,全部以实物出资,李贵忠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全部以实物出资;全体股东在实物出资说明上签字,确认上述实物全部出资到位。2010年7月30日,被告黄增将其货币出资150万元汇入被告劲得矿业公司验资户041204153930002031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2010年8月10日,被告劲得矿业公司将该款转入该公司另一账户04×××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2010年8月11日,该账户1500100元资金全部支取。被告黄增陈述,该资金系借贷所得,验资后支取用于偿还债务。又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60%,其月利率的4倍为18.6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劲得矿业公司向原告韩晓晨借款1000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劲得矿业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的约定,因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贵廷作为被告劲得矿业公司此笔债务的保证人,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贵廷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黄贵廷在被告(债务人)劲得矿业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时,该笔债务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韩晓晨要求被告黄贵廷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增将出资款缴纳到劲得矿业公司后,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属于劲得矿业公司,公司验资后将该笔注册资金全部取出偿还被告黄增个人债务,属于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黄增在抽逃出资1500000元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贵廷要求追加另两名股东为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劲得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晓晨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67‰,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贵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增在被告张家口市劲得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以1500000元为限对原告韩晓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劲得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贵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黄增在其抽逃注册资金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账号:10×××23)。(2015)宣县民初字第355号审 判 长  秦海斌审 判 员  王秀琴代理审判员  张弼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