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614号原告:吴某某,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明伟,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平柱,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鹏、人民陪审员石英涛组成合议庭,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明伟、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吴某于2001年1月17日去世,母亲李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去世。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及母亲一同去公证处办理的遗产继承手续,同意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宁街海星巷5号XX号房屋归母亲一人所有。母亲李玉梅于2008年3月3日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同意其百年后,将自己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宁街海兴巷5号XX房屋由原告个人继承。母亲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房屋更名问题,但被告不想承认遗嘱的效力,要求平均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有效,判令遗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某辩称:房子原来是我父母的,我父亲去世时我们是为了家庭和睦都放弃了份额将房子给了我母亲,当时我母亲承诺我们在她去世之后房子三个子女平分,后来房子办到我母亲名下。我母亲什么时候做的遗嘱公证我不清楚,直到我母亲去世后才知道有公证遗嘱的事情。原告结婚的时候已经给他一套房子了,我母亲直到去世前一直在这套房子里居住,我母亲去世前我们三个子女都照顾过,我妹妹吴某某照顾得比较多,我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子在我母亲生前已经卖给我了,是2001年4月9日卖给我的,因为有亲情所以也没有过户。被告吴某某辩称:我觉得如果房子给原告的话对被告吴某某不公平。我觉得我母亲的遗嘱不公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原、被告父亲吴某于2001年1月17日去世,母亲李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吴某共有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宁街海兴巷5号XX室,原、被告父亲吴祥伦去世后,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及其母亲李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第二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原、被告均自愿放弃应继承的父亲吴某的上述遗产,由母亲李某某一人继承。2006年12月26日,被继承人李某某将本案诉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变更到其个人名下。2008年3月3日,被继承人李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立下遗嘱并进行公证,同意本案诉争房产由原告个人继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房产证、契证、公证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等。本案诉争房产经过继承权公证后即为被继承人李某某个人财产,后被继承人李某某立下公证遗嘱同意将诉争房产由原告个人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公证遗嘱有权取得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某某辩称被继承人李某某已将本案诉争房产出售给自己的问题,因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案诉争房产的产权人仍为被继承人李某某,被继承人李某某有权进行处分,故对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08年3月3日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二、被继承人李玉梅遗留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宁街海兴巷5号XX(所有权人:李某某,建筑面积:37.63平方米)房产一处,该处房产所有权由原告吴某某继承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6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雪艳人民陪审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石英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