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洋、张作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洋,张作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长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世照,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洋。被告:张作丰。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与被告张洋、张作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张作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亚公司诉称:被告张洋与原告在2011年4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洋以支付首付款结合工程机械消费贷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挖掘机(机型:SK210LC-8、机号:YQ12-H3302)一台,张洋于2011年5月24日与徽商银行合肥大钟楼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贷款752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为张洋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张洋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因张洋不能按约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导致原告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的,张洋必须向原告清偿垫付的所有款项。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张洋垫付了相关款项,张洋应依约还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张作丰和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张洋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洋支付原告垫款本金579668.06元及违约金134055.52元(违约金自每笔垫款后第四日起,以每笔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后期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张作丰、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洋、张作丰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洋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洋从原告处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K210LC-8、机号为YQ12-H3302、发动机号为J05ETAP21899,当日原告向张洋交付了挖掘机,张洋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补充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洋以支付首付款结合工程机械消费贷款的方式从南亚公司购买总价为940000元的神钢挖掘机(机型:SK210LC-8、机号:YQ12-H3302)一台,首付款188000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余款752000元由张洋向徽商银行合肥大钟楼支行申请办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南亚公司;南亚公司作为张洋的保证人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张洋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致南亚公司代替张洋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南亚公司取得对张洋的追偿权;张洋必须在南亚公司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三日内向南亚公司清偿代付的所有款项,若张洋未按时足额向南亚公司支付代垫款的,对迟延付款部分,张洋除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南亚公司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南亚公司支付违约金;张作丰及安徽瑞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张洋的保证人,对南亚公司为张洋向银行履行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当南亚公司取得对张洋的追偿权后,张作丰及安徽瑞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张洋欠南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保证的范围包括:南亚公司代张洋向银行的还款及其他应付款本息、违约赔偿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该合同上保证人处有张作丰的签字及安徽瑞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当日,张作丰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张洋的上述购机行为向南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如张洋不能按期归还购机款或有违反合同其他规定的行为,由其负责偿还所有欠款及违约金等。2011年5月4日,南亚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大钟楼支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该银行为南亚公司推荐的挖掘机购买人办理个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贷款额度不超过一亿元,发放给个人的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工程机械购买价格的80%,南亚公司在该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缴纳保证金,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银行可从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月24日,张洋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大钟楼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银行向张洋提供752000元借款用于张洋购买工程机械,借款期限为48个月。后因张洋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导致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南亚公司共代张洋向银行偿还贷款597868.06元,其中2012年垫款情况如下:7月15日垫款20000元、8月15日垫款19000元、9月14日垫款19000元、10月14日垫款9208元、12月20日垫款18200元;2012年垫款情况如下:1月31日垫款18000元、2月28日垫款160元、3月30日垫款200元、4月28日垫款200元、5月31日垫款200元、6月29日垫款18200元、7月30日垫款18200元、8月28日垫款210元、9月27日垫款220元、10月29日垫款8200元、11月29日垫款18200元、12月29日垫款18200元;2013年垫款情况如下:1月30日垫款18200元、2月27日垫款18100元、3月28日垫款18100元、4月28日垫款14050元、5月31日垫款18100元、6月28日垫款18100元、7月31日垫款18100元、8月29日垫款18100元、9月30日垫款18100元、10月30日垫款18100元、11月29日垫款18100元、12月26日垫款18100元;2014年垫款情况如下:1月29日垫款18200元、2月27日垫款18000元、3月18日垫款18000元、5月9日垫款17960.06元、6月3日垫款60元、6月26日垫款18200元、7月28日垫款18000元、8月25日垫款18100元、9月28日垫款18100元、10月29日垫款18100元、11月26日垫款18100元。但张洋只于2011年12月20日向南亚公司偿还了代垫款18200元,现尚欠原告代垫款579668.0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大钟楼支行因营业地址搬迁,现已更名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巢湖路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担保承诺书、收条、个人借款合同、垫款证明、违约金计算表、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亚公司与被告张洋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张洋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大钟楼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银行按约向张洋发放贷款后,张洋应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因张洋未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南亚公司代被告其向银行偿还贷款的,南亚公司有权向张洋追偿。南亚公司主张张洋偿尚欠银行代垫款597868.06,有银行出具的垫款证明等证据证实,因2011男12月20日原告代张洋还款18200元,同日张洋向南亚公司还款18200元,故该笔垫款应予以抵扣,故张洋尚欠原告南亚公司代垫款金额应为579668.0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洋偿还代垫款579668.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2011年12月20日的垫款已于当日进行抵扣,不应支付违约金,其他垫付款项张洋依约应在垫付后三日内向原告偿还,未按约偿还的,应以每笔垫款本金为基数,自每笔垫款之日后第四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作丰作为保证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对南亚公司为张洋向银行履行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承诺为张洋欠南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作丰对上述张洋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洋、张作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款本金579668.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笔垫款本金为基数,自每笔垫款后第四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止);二、被告张作丰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张洋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740元,由被告张洋、张作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