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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沈小平、高卫静等与徐春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徐春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卫静。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根。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兰珍。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桂林,扬州市江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晓辉、杨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因与被上诉人徐春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起诉称,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系死者高友明的继承人。2013年4月12日,高友明受徐春美雇佣从上海至大丰人民路商住楼工程工作。徐春美的嫂子董进红驾驶苏M×××××轿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1077KM+3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友明、董进红当场死亡。后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16日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进红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高友明的继承人712683.5元。判决生效后,因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未能获得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徐春美:1、给付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因高友明从事雇佣关系工作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死亡各项损害赔偿720953.50元(包含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起诉董进红的继承人一案的受理费、保全费8270元);2加倍赔偿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8063.086元;3、支付高友明工资欠款8250元。一审审理中,徐春美答辩称,1、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交通事故致高友明死亡的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而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9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依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在2013年5月已向第三人董进红提起诉讼并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已通过选择向第三人索赔,并经法院判决生效。现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春美赔偿无法律依据。雇主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如本案雇主再次赔偿原告,有悖于法律规定;3、高友明的死亡并非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即使高友明与徐春美间存在雇佣关系,徐春美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高友明与徐春美是一种临时的搭伙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同时徐春美也不欠付高友明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分别系死者高友明配偶、女儿及父母。高友明曾先后多次受徐春美雇佣从事瓦工工作,并由徐春美安排人员负责考勤。2013年4月12日,高友明及案外人赵路鸣受徐春美的雇佣从上海至大丰市丰中名邸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2013年4月12日9时53分左右,案外人董进红(系徐春美嫂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77KM+300M路段时,撞上右侧护栏后翻下高速公路,致董进红、高友明当场死亡,乘坐人徐春美、赵路鸣受伤,车辆及护栏部分损坏。2013年4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3209192013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进红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行为。董进红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友明、徐春美、赵路鸣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董进红的继承人徐春琴垫付了高友明的丧葬费20000元。2013年5月6日,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以董进红的继承人徐春琴、徐慧、徐嘉、董友桂为被告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6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徐春琴、徐慧、徐嘉、董友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董进红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因近亲属高友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12683.50元。二、驳回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沈小平等人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4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亭执字第0029-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执字第002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高友明去世后,高友明的继承人及近亲属多次向徐春美索要工资及赔偿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16日以徐春美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8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亭商初字第117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保险金9000元,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余无瓜葛。一审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高友明生前在徐春美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25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在执行职务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雇主按照雇主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两者责任的原因一是基于侵权,一是基于雇佣关系,发生原因不同,但给付对象,给付内容一致。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权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了保护,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案外人董进红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行为。董进红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高友明的继承人已向直接侵权人董进红继承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沈小平等人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9月4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亭执字第0029-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了本次的执行程序。并告知沈小平等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申请执行。故对于沈小平等人要求雇主徐春美在本案中承担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72095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8063.0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友明生前受徐春美雇佣从事瓦工工作,工资报酬为250元/天,考勤由徐春美负责,徐春美认为其不结欠高友明工资且工资已经结清,但未能提交高友明在其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徐春美承担。据此,沈小平等人要求徐春美支付高友明工资8250元(33天×250元/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春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8250元的工资。二、驳回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5元,减半收取5827元,由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负担5802元,徐春美负担25元。上诉人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高友明系被上诉人徐春美的雇员,高友明根据徐春美的安排一同从上海坐车前往大丰工地做工,途中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友明死亡。原审法院查明了高友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但是驳回了上诉人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上诉人虽然向侵权人主张了赔偿,但是该案判决已经裁定终结执行,上诉人并未得到赔偿,雇主徐春美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上诉人仍然有权向被上诉人徐春美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及迟延履行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春美答辩称:1.依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人造成损害,受害方对于第三人和雇主具有选择权,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起了侵权诉讼,并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在执行中暂时终结了执行程序,但该院的裁定明确告知上诉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恢复执行,这说明亭湖区法院的判决仍然是可供执行的生效判决,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假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那么在本次事故中将会出现两份可供执行的生效判决,上诉人将会得到双倍的赔偿,第三人同时作为最终的赔偿责任人,那么第三人将面临双倍的赔偿,这显然是有违民法的规定。2.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是有区别的,只有在补充责任中存在先向一个责任人求偿如未获赔偿才可以向另一责任人求偿,本案从法理上讲显然不是补充责任赔偿。3.事故发生当天,高友明并非是受被上诉人的雇佣去工作,而是搭顺车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执字第002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助将案涉车辆车损保险理赔款4万元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已经将该4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其余赔偿款672683.5元目前尚未执行到位。二审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春美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车子是到大丰丰中名邸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高友明是我雇佣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的近亲属高友明系受被上诉人徐春美雇佣,乘坐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董进红驾驶的车辆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该事故中,第三人董进红和雇主徐春美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对上诉人因近亲属高友明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第三人董进红与雇主徐春美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之债。上诉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徐春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须在其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全部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才能消灭。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已经起诉第三人董进红的继承人,并且通过执行程序获得40000元赔偿款,另外通过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上海分公司获得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9000元,合计获得49000元赔偿款,但是上诉人因近亲属高友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712683.5元,上诉人尚有损失663683.5元未获得赔偿。上诉人有权就未获得赔偿部分请求雇主徐春美承担赔偿责任。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主张徐春美承担其起诉第三人董进红继承人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迟延履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徐春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8250元的工资;二、撤销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徐春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因近亲属高友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造成的损失663683.5元;四、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徐春美的债务清偿或执行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消灭;五、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徐春琴、徐慧、徐嘉、董友桂的债务清偿或执行后,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徐春美的债务消灭。六、驳回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5元,减半收取5827元,由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负担790元,由徐春美负担50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5元,由沈小平、高卫静、高志根、高兰珍负担1580元、由徐春美负担10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