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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海如与解占平、刘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如,解占平,刘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47号原告:胡海如。被告:解占平。被告:刘美。原告胡海如与被告解占平、刘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解占平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及利息共计16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判决被告刘美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海如、被告解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解占平分十个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自判决生效次月起于每月1日归还120000元;2.判决被告刘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胡海如与被告解占平、刘美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胡海如借给解占平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月利率按2%计算,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担保人刘美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借条》当中所涉150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22日陆续向被告交付,其中1316000元系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另外184000元系现金交付。借款到期之后,两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日、3月20日起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美于同年4月15日向原告汇款17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归还本金,其余为利息,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17日,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胡海如借给解占平人民币共计1500000元,到期后至今未还,借款人解占平及担保人刘美承诺:积极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从2015年4月份至2016年1月30日止,每月还款150000元,分十期还清全部借款,最迟于每月30日前存入胡海如指定账户。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被告刘美向原告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刘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十个月内归还原告胡海如借款本金1200000元,于每月1日归还120000元;二、被告刘美对被告解占平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解占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解占平、刘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