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江岸区香港路“贝贝熊”婴儿超市门前马路上,因倒车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余某下车将被害人张某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张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抓获。2015年1月23日,经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余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车辆信息、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年凯人民陪审员董向荣人民陪审员朱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祝先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