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事公司与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8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22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绮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广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倢灵,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叶欢,该司职员。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互式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刚,被告交互式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叶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昱特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在新浪微博发布的“大洋网”官方微博http://weibo.com/1700715830中采用了原告Imagemore品牌图片1张(图片编号:19635052,图片内容:茶杯),有关证据已经公证机关公证保全。被告交互式公司在同一微博中还使用了原告的10张图片,有关证据亦经公证保全,原告将另案起诉。原告是上述图片的合法著作财产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互式公司向原告支付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交互式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依法向被告送达权利通知书要求原告删除涉案被侵权图片;二、被告作为传统媒体,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是在微博上使用,从涉嫌侵权的页面上看,并没有商业广告,相关配文是在宣传养生知识,具有公益性,被告没有因此获取任何商业利益。综上,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确认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确认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订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该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授权文件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2014年10月6日,原告代理人刘庆伟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当天来到该公证处,在该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进行以下操作:登陆网站sc.imagemore.com.tw,在该网站上搜索到编号为19635052图片一幅,内容为“茶杯”,该图显示有“IMAGEMORE”“www.imagemore.com”字样水印,图片附有如下版权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eibo.com/1700715830”点击回车键,进入“广州日报大洋网官方微博”页面,然后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1700/zB7IGFk8x”,进入相关微博页面,该页面可见一条标题为《夏季养生九不宜》的微博,并附图片一幅。经比对,涉案微博中使用的插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19635052的图片一致。上述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72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与现场发生情况相符。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停止使用涉案图片。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图片。为进行与本案性质相同的系列诉讼(本案为该系列诉讼之一),原告委托了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在(2011)粤科德律民字第146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每案律师费5000元。富昱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60元、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图片订购合同及发票显示,2010年8月至10月间,案外人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自从富昱特公司处购买了案外图片一幅,价格依次为5000元、10000元、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销售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就涉案图片的权属,原告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的富尔特公司《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与公证书显示的网站www.imagemore.com.tw登载涉案图片的水印署名、版权声明内容能相互佐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富尔特公司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注册的“广州日报大洋网官方微博”官方微博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图片已经过合法授权,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其侵权赔偿责任并不因原告未对其进行过权利通知而免除。包含涉案图片的微博文字及图片内容虽与被告的经营无直接关联,但该官方微博账户系为宣传公司文化、提高公司知名度而设,单条微博及其配图亦是服务于整体目的,被告辩称其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并非商业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其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图片订购合同显示的大小、用途与被告使用涉案图片并不具有可比性,故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宋薇薇人民陪审员 焦 红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