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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德金与王明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德金,吴增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明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金,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增静,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审被告王明月,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上诉人郭德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增静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4月5日9时30分许,郭德金驾驶京GZ58**松花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附近时,与驾驶车牌号为京KB67**起亚赛拉图的小型汽车的吴增静发生交通事故。经查明郭德金所驾驶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王明月,承保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于承保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经北京市石景山交通队北辛安大队出警,认定郭德金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吴增静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吴增静发生车辆维修费16440元,现就赔偿事宜与郭德金、王明月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郭德金、王明月、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吴增静车辆维修费164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郭德金、王明月在原审法院辩称:修车费用过高,我方要求调取事发时候的录像,我方怀疑吴增静在发生事故的时候有打电话,我们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审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该肇事车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财产损失费,如果损坏财产可以修复,我司可以承担修理费,吴增静需出具有效票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9时30分许,郭德金驾驶京GZ58**小客车(车主王明月)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附近时,与吴增静驾驶的京KB67**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事实:郭德金车辆前部与吴增静车辆尾部接触、双方车损、郭德金车辆漏液、乘车人王秀兰自称腰有痛感,认为郭德金车辆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四条第1项:“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的过错行为,认定郭德金负全部责任,吴增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增静将其车辆送往北京津丰华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车费1644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为证。原审另查,郭德金驾驶的事故车辆京GZ58**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郭德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郭德金负全责,郭德金当场签字确认。事后郭德金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及时向交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在诉讼中也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郭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增静主张车辆修理费用1644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为证,郭德金、王明月虽认为修理费过高,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出维修费用合理性的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结合事故经过、车辆损坏程度、维修票据等,对吴增静维修费用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车辆维修费,剩余部分由郭德金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吴增静财产损失赔偿金二千元;二、郭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增静车辆维修费一万四千四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郭德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仅承担8000元修理费。上诉理由是:首先,我同意吴增静修车,但其选择的4S店修理价格太高,我为吴增静选择了其他的4S店,但是吴增静拒绝去我选择的店里维修。其次,修理部件存在不合理之处,吴增静换的很多零件和此次事故没有关系或者关系不大。吴增静针对郭德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首先,我去修车的4S店就是我购买车的4S店,我车的维修和保养都是在这家店做的,我觉得在这家4S店修理有安全保障,法律未规定我需要选择郭德金为我挑选的4S店。其次,我认为修理费是合理的,且这部分费用是我实际付出的,我已经提交了相关的票据。故不同意郭德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王明月针对郭德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表示:同意郭德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北京津丰华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发票、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吴增静的修理费是否应得到全部赔偿。对于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郭德金负全责,吴增静无责,故对于吴增静的合理修车损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其余损失应当由郭德金承担赔偿责任。现吴增静提交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证明吴增静实际支出的修车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人寿保险公司、郭德金的赔偿数额正确。郭德金上诉认为北京津丰华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修理费用过高,且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吴增静购买、维修、保养车辆均是在该公司,且郭德金未举证证明北京津丰华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修车行为存在不合理之处、其收取的维修费用过分高于市场价格,故郭德金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认为吴增静应另行选择修理店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郭德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由郭德金负担(吴增静已预付,郭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行给付吴增静)。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郭德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慧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