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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1等与李×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邵×1,李×,张×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女,1963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男,1980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邵×1,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伟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2000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张×2法定代理人邵×2(原审被告),1974年2月5日出生。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肖伟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1、邵×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468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张×1诉至原审法院称:邵×1、李×为夫妻关系,邵×1曾经为张×1母亲刘×养子,1999年10月28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邵×1与张×1母亲刘×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刘×于2005年4月29日去世。北京市顺义区××2号院宅基地及其上房屋,是张×1祖遗产,张×1自幼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该处。2014年4月4日,经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张×1与邵×1、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北京市顺义区××2号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五、六间的五分之三、西数第四间与第五间之间房柁十分之三、该院院墙(含子院院墙)以及子院门道(子院门道大门南侧往南2.7米,宽2.6米,高二点三九米)的十分之三归张×1所有”。调解生效后,双方均严格按照调解协议各自居住在该处。2015年1月份,该村拆迁,邵×1、李×、张×2、邵×2一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约为400万元。其中张×1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中包括但不限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租房补贴、拆迁工程期限配合奖、规范建设奖励费、环境建设奖励费、冬季取暖补贴费、清洁补贴费、高层补贴费等。张×1找到邵×1、李×、张×2、邵×2协商,邵×1、李×、张×2、邵×2认为拆迁补偿款均是自家所有,拒绝给付张×1。而且邵×1、李×、张×2、邵×2至今没有向张×1出示过拆迁协议。张×1认为,张×1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2号宅基地使用的权利,有依法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相应拆迁补偿款的权利,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邵×1、李×、张×2、邵×2给付张×1拆迁补偿款100万元;2.诉讼费由邵×1、李×、张×2、邵×2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张×1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判令四邵×1、李×、张×2、邵×2给付张×1拆迁补偿款共计707559元,其中包括门道十分之三重置成新价4132.8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226026.6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131079.6元,拆迁补贴款346320元。邵×1、李×、张×2、邵×2共同辩称:李×、邵×1将(2000)顺民初字第2735号及(2000)二中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给了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在评估时对于刘×所有的两间房、门楼、院墙是单独评估的,拆迁协议也是邵×1、李×、张×2、邵×2和张×1分别与拆迁单位签的,双方有各自的评估报告、各自的拆迁协议,张×1主张的款项不应向邵×1、李×、张×2、邵×2要。因为评估是在(2014)顺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作出来的,邵×1、李×应享有刘×拆迁利益的20%。张×1提起的是分家析产纠纷,但邵×1、李×与张×1之间的财产已经分清,双方不存在分家析产纠纷。涉诉宅基地于1993年10月份登记在邵×1名下,土地使用者是邵×1,张×1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应是邵×1的,无张×1份额。不认可张×1自幼至今居住在涉诉宅院内。1979年张×1接张×5的班,在市里居住,一个月回来一次,1985年6月份张×1结婚,结婚后就不回来了。1995年张×5去世,1996年张×1将其母亲接走,就一直未回来过;邻居可以证明张×1未在涉诉宅院内居住过。上次调解完后,张×1从未回来居住过。综上,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1系刘×之女,邵×3系刘×养女。2000年,刘×、张×1、邵×3、邵×1(曾用名李有峰)及李×(曾用名李娅清)因北京市顺义区××2号院内房屋发生析产继承纠纷,经该案生效判决确认位于该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五、六间归刘×所有,西数第四间与第五间之间的房柁归刘×与邵×1、李×双方共有;该院院墙(含子院院墙)及门楼归邵×1、李×与刘×共同所有。刘×于2005年4月29日去世。张×1为继承刘×上述遗产将邵×1、邵×3诉至法院,后张×1、邵×1、邵×3及该案第三人李×于2014年4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五、六间的五分之三、西数第四间与第五间之间房柁的十分之三、该院院墙(含子院院墙)以及子院门道(子院门道大门南侧往南二点七米、宽二点六米、高二点三九米)的十分之三归张×1所有;该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五、六间的五分之一、西数第四间与第五间之间房柁的五分之三、该院院墙(含子院院墙)以及子院门道(子院门道大门南侧往南二点七米、宽二点六米、高二点三九米)的五分之三归邵×1、李×所有;该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五、六间的五分之一、西数第四间与第五间之间房柁的十分之一、该院院墙(含子院院墙)以及子院门道(子院门道大门南侧往南二点七米、宽二点六米、高二点三九米)的十分之一归邵×3所有。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邵×1名下。该宅院被拆迁宅基地及房屋现状示意图显示,北正房的建筑面积为103.2平方米,其中属于刘×两间房屋的面积为34.4平方米,刘×名下的房屋及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评估价格合计47382元;另,刘×名下34.4平方米房屋装修差价补偿款为3280元。邵×3与张×1针对刘×名下的上述拆迁利益分别与拆迁人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邵×3领取各项补偿款合计11744元,包括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10924元、装修补偿费820元;张×1领取各项补偿款合计38918元,包括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36458元、装修补偿费2460元。邵×1与拆迁人就涉诉宅院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载明涉诉宅院宅基地面积为808平方米,被拆迁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是邵×1、李×、邵×2、张×2;拆迁人应给付被拆迁人补偿补助款共计2847188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753422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1627833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465933元,含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期限奖121200元、租房补助含季差补偿费(预支付30个月)9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2000元、分户补偿款105300元、空地补助费115432元、装修补偿费26766元。同日,邵×1与拆迁人签订《顺义区后沙峪镇××村拆迁补贴协议书》,约定拆迁人给付被拆迁人规范建设奖励费808000元、环境建设奖励费242400元、冬季采暖补贴费24000元、清洁补贴费40000元、高层补贴费40000元。上述拆迁补偿补贴款合计4001588元全部由邵×1领取。(2014)顺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子院门道位于被拆迁宅基地及房屋现状示意图中的⑤号房范围内,⑤号房的面积(含门道在内)为156.52平方米,其中房屋价款为236696元,装修价款为70448元。张×1认为,根据门道面积占⑤号房面积比例计算门道的重置成新价款,根据调解书内容,张×1享有门道重置成新价的十分之三;张×1同时认为,因其对于子院门道和院墙享有十分之三的所有权,故其对于涉诉宅基地亦享有十分之三的使用权,因此要求邵×1、李×、张×2、邵×2给付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的十分之三、各项奖励与补助中扣除电话移机费、分体式空调拆装费及装修补偿费后的十分之三,要求邵×1、李×、张×2、邵×2给付拆迁补贴款的十分之三。对此,邵×1、李×、张×2、邵×2认为,因张×1的户口不在涉诉宅院内,不是被拆迁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因此其无权主张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拆迁补贴款以及各项奖励与补助。另,邵×1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中,设备及附属物中有国槐一棵,价格为2400元;果树一棵,价格为5700元;香椿树一棵,价格为1560元。张×1认为,上述树木的重置成新价系双方共同财产,张×1要求分得一半的价款。邵×1、李×、张×2、邵×2主张上述三棵树是邵×1、李×、张×2、邵×2的财产,不属于刘×的遗产。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涉诉宅院被拆迁之前,评估公司对作为刘×遗产的房屋及附属物以及邵×1、李×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分别进行了评估,且张×1就其享有刘×遗产的利益单独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该协议仅包括了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款,与宅基地相关的利益则全部由作为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的邵×1领取。若张×1享有与宅基地相关的拆迁利益,其有权向邵×1主张,张×1以分家析产为案由提起本诉并无不当。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系给予被拆迁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然而本案张×1虽非××村村民,但其基于继承刘×的遗产,对涉诉宅院内的部分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则其客观上取得使用涉诉宅基地的权利,故法院结合张×1享有房屋、门道面积占涉诉宅基地面积的比例酌情确定其应享有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的数额,邵×1应给付张×1该部分款项。张×1主张空地补助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1主张的门道重置成新价款,因评估报告中对于⑤号房的房屋价款系按面积计算,门道的面积包括在内,故门道的价值亦计入到⑤号房的房屋价款中,门道部分的价款张×1应享有十分之三,考虑门道的结构特征,法院确认对于门道价款的计算以房屋价款为准,不含装修价款。关于张×1主张的各项补助与奖励中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及工程配合奖,系对于所有被拆迁人口的补偿,张×1应享有相应的份额;关于张×1主张的租房补助费(含季差)、冬季采暖补贴费、清洁补贴费、高层补贴费是针对被拆迁安置人按人口数进行的补偿,应由四邵×1、李×、张×2、邵×2享有,张×1无权主张。关于规范建设奖励费和环境建设奖励费系根据宅基地面积计算,法院根据张×1享有房屋、门道面积占全部宅基地面积比例计算其应享有的数额。关于张×1主张三棵树的重置成新价款,因其未举证对该三棵树享有所有权,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1拆迁补偿补助款合计七万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张×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张×1、邵×1均不服,张×1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邵×1等人已经在一审明确表示三颗树木是古树,存活了100多年,该宅院是张×1祖产,树木系祖先遗留,是大家共同财产,张×1应该分得三棵树重置成新的补偿价款的一半即4830元;另原审判决认定张×1对宅基地享有的份额仅为0.035左右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邵×1、李×、张×2、邵×2给付张×1712389元。邵×1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而张×1是城镇户籍,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在宅院内居住,其无权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及工程配合奖补偿的前提是张×1在此居住,张×1不在该地居住,不应享有上述费用,如果应该享有,也应该是拆迁人向张×1支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张×2、邵×2不同意原审判决,基本同意邵×1的意见,但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张×1在2015年5月25日的一审庭审中中增加了要求邵×1、李×、张×2、邵×2给付国槐、果树、香椿树重置成新的补偿价款4830元的诉讼请求。邵×1、李×、张×2、邵×2认为,国槐、果树、香椿树是自己的财产,之前的判决没有涉及该三棵树,不属于遗产,该三棵树有100多年了。二审审理期间,邵×1、李×、张×2、邵×2对于上述三棵树称,该三棵树不在宅基地之内,其中国槐是古树,果树和香椿树并非古树,一审时称三棵树均为古树属于口误,拆迁时给付补偿款是因为邵×1和李×对树木进行了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00)二中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2014)顺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涉诉宅院拆迁档案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1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国槐树、果树、香椿树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故对其主张这三棵树的重置成新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以处理。对于补偿款的争议问题,因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在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邵×1名下,张×1虽非××村村民,以及张×1针对刘×名下的相关拆迁利益分别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到张×1系基于继承其母亲刘×的遗产从而对涉案宅院内部分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进而在客观取得使用涉诉宅基地权利,认定张×1有权获得相应的与宅基地有关的补偿并无不当。基于此,原审法院结合张×1享有的房屋、门道面积占涉诉宅基地面积的比例酌情确定张×1应享有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规范建设奖励费和环境建设奖励费经本院审查,该计算方案合理,计算结果正确无误。原审法院根据张×1享有的门道面积计算的门道重置成新价款,经本院审查该计算方案合理,计算结果亦准确无误。对于拆迁政策,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及工程配合奖,因系对所有被拆迁人口的补偿,张×1理应享有相应的份额;对于租房补助费(含季差)、冬季采暖补贴费、清洁补贴费、高层补贴费,因系针对被拆迁安置人按人口数进行的补偿,应由邵×1、李×、张×2、邵×2享有,张×1无权主张。综上,张×1、邵×1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张×1负担4887元(已交纳),由邵×1、李×、邵×2、张×2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9元,由张×1负担10924元(已交纳),由邵×1负担167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可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