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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柳演演与梁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柳演演,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叶清,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柳演演与被告梁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演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叶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演演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限四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钱款转账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向其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被告梁叶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原告违约金。2014年9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银行账户500,0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账户100,000元。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本人已全款收到。收款人:梁叶清。2014.9.28”。另,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柳演演建行转账伍拾万元整(500000)。收款人梁叶清。2014.9.27.”。2014年9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柳演演工商转账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梁叶清。2014.9.28.”。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定利率的最高限度,故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一节,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本院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叶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演演借款6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9.30元,由被告梁叶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谭永玮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