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培建与郭霍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建,郭霍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547号原告王培建,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被告郭霍星,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原告王培建与被告郭霍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照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霍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建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郭霍星因急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是一个星期,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郭霍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郭霍星向原告王培建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郭霍星给原告王培建出具借条:“今借到王培建现金20000元,借款人郭霍星,下周二(2014年5月13日)归还,2014年5月7日”。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言明借款在2014年5月13日归还,但并未按期归还,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郭霍星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郭霍星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时双方没有利息约定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当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霍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培建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郭霍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照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星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