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少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刘某、祁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祁某,张某乙,韩某,杜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周永贵,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祁某。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杜某。被告人李某。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祁某、张某乙、韩某、杜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祁某、张某乙、韩某、杜某、李某,辩护人周永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1、2014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祁某在本市酒隐酒吧喝酒,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周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遂召集被告人韩某、张某乙等人为自己站场子,被告人张某乙又召集被告人杜某、李某等人至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祁某、韩某、张某乙、杜某、李某采用扔东西、拳打脚踢等手段,挑衅并殴打奚某、周某。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祁某、张某乙、韩某、杜某、李某殴打奚某;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祁某殴打了周某。上述行为致奚某右手损伤,周某面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奚某符合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致右手损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周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2015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祁某与印某某等人在本市济川街道江平路“钻石年代”KTV三楼包厢唱歌,印某某与祝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祁某等人遂一起殴打祝某,致祝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韩某、杜某、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祁某获得被害人祝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祁某各赔偿被害人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均获得被害人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祁某、张某乙、韩某、杜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奚某、祝某等的陈述笔录,证人戴某、沙某等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监控录相、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2014年5月5日16时许,梅某某(已判决)为向于某索取高利贷债务,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及常某(已判决)等人至本市黄桥镇横巷大桥南,强行将于某拉上轿车后,带至本市济川街道商务酒店709室梅某某的公司内,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手段向于某索要其拖欠的梅某某的借款。其间,被告人张某甲用手打了于某后脑勺两下。2014年5月7日0时许,于某在其朋友的帮助下才得以逃脱。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笔录,同案人梅某某、常某等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谢某等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祁某、张某乙、韩某、杜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因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韩某、杜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祁某、张某乙、韩某、杜某、李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祁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祁某、张某乙、韩某、杜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2次寻衅滋事中,积极实施殴打行为,且造成3人轻微伤的后果,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三、被告人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五、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六、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七、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已扣除前罪刑事拘留的15天;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卜国祥审 判 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左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