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特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特字第68号申请人孙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申请人孙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某某系被申请人之杨某某之女。申请人孙某某称:被申请人杨某某长期住院治疗,患有慢性支气管合并肺部感染(右上肺)、冠心病、高血压、老年痴呆症、多发性褥疮等病,现鼻饲饮食,大小便失禁,24小时全护理,完全丧失生活能力,不能辨认亲人,对周围的人和事无判断能力,无任何言语交流,故申请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彭江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杨某某3年前经虹口中心医院诊断:老年痴呆症、完全丧失生活能力,不能辨认亲人。目前彭江医院,大小便失禁,24小时全护理。故申请人孙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