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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旗山、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旗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蔡某甲(均已被判刑)共谋在漳浦县霞美镇溪仔村田墘自然村蔡某甲家门口的海蚵棚内开设“十二字”赌局,其中林某甲占股份70%,林某乙、林某丙各占股份15%,由蔡某甲提供赌场的用电,林某丁等人在赌场负责“敲板”(即拿竹竿在“十二字”上敲一遍让参赌人员开始下注),先后聚集刘某乙、林八丝、林某己、林某戊、刘某戊等人在赌场内参赌。被告人林某甲每小时向赌场内的庄家抽利人民币1000元,蔡某甲每天向被告人林某甲抽利人民币800元。同年5月8日,林某乙、林某丙退出该赌场的股份,该赌场继续由被告人林某甲开设。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合股开设赌局12天,从中抽利计人民币84000元;被告人林某甲单独开设赌场期间抽利计人民币40000元。扣除支付给林某乙、林某丙等人的钱款及赌场日常费用后,被告人林某甲获利计人民币56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通过其家属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林某甲的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本院对同案犯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定罪判刑的(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蔡某甲、林某戊、林某己、蔡某乙、邓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庚、卢某、刘某丙心、戴某、刘某丁、刘某戊、洪某、郑某、蔡某丙、李自芳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清违法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谢旗山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退清违法所得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