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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与郑美琴、梅锦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126205-X。负责人:肖学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小曼,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娇,该支行员工。被告:郑美琴,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现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梅锦章,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住址同上,与被告郑美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县支行)与被告郑美琴、梅锦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小曼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30日,郑美琴向农行县支行提出了房抵贷按揭贷款申请,并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陵县五松镇笠帽山路2025-2037号2037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其配偶梅锦章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7日,郑美琴与农行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5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时间、逾期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农行县支行与郑美琴就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农行县支行依约于2014年8月11日向郑美琴发放了3500000元贷款。然郑美琴及梅锦章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2月起,郑美琴未如约还本付息,经农行县支行数次催还,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郑美琴偿还贷款本金3385394.80元,截至2015年6月12日未收正常息84532.57元,未收罚息1226.88元,未收复利为1337.39元,本息合计3473225.60元,2015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梅锦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农行县支行对郑美琴、梅锦章所有的位于铜陵县五松镇笠帽山路2025-2037号2037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美琴、梅锦章承担。郑美琴、梅锦章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对借贷事实没有异议,已经归还的借款数额以农行县支行的证据为准,郑美琴、梅锦章会努力筹款还钱;2、合同借款期限是120个月,农行县支行现在要求收回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3、郑美琴一直到2015年4月和5月还在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违约行为;4、郑美琴与梅锦章未收到农行县支行的邮寄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5、希望农行县支行延长还款时间,郑美琴愿意用抵押房屋抵偿给农行县支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郑美琴向农行县支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贷款额度350万元,期限120个月,郑美琴将其所有的位于铜陵县五松镇笠帽山路2025-2037号2037室的房产设置抵押。在该申请表尾部的“(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栏和“抵/质押人(共有人)签字”栏后有郑美琴和梅锦章的签名。同日,梅锦章向农行县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以自己的经济收入参与归还银行贷款。保证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梅锦章在该承诺书的“共同还款(签章)”栏后签名。2014年8月7日,郑美琴、梅锦章与农行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50万元,期限120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购房时产生的债务。2、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3、分期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当日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4、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7、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8、借款人和担保人申请借款时应留存真实有效的名称、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贷款人按借款人和担保人留存的通信地址寄出挂号信或快递后三日即视为送达。9、担保人同意以铜陵县五松镇笠帽山路2025-2037号2037室提供担保。10、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郑美琴在前述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字,郑美琴、梅锦章在“抵押人”栏签字。2014年8月8日,郑美琴、梅锦章将铜陵县五松镇笠帽山路2025-2037号2037室抵押给农行县支行,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权利证号:铜房2014字第1225号),债权金额为3500000元。2014年8月11日,郑美琴、梅锦章将其所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给农行县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铜他项(2014)第255号)。同日,农行县支行依约向郑美琴发放了贷款,郑美琴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凭证》上还载明: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8月11日,到期日期:2024年8月6日,执行利率:8.515%,逾期利率:12.7725%。从借款后的第六个月即2015年2月开始,郑美琴不能依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借款开始出现逾期。2015年6月11日,农行县支行按郑美琴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提供的通信地址,通过邮政快递向郑美琴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根据快递查询单显示,2015年6月13日该邮件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梅景章。《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农行县支行依约向郑美琴提供了贷款,鉴于郑美琴违法合同约定,现农行县支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5年6月10日提前到期,请郑美琴立即筹措资金归还全部结欠本金、利息3385394.80元(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截至2015年6月12日,郑美琴尚欠借款本金3385394.80元,尚欠正常利息84532.57元,尚欠罚息1226.88元,尚欠复利1337.39元。另查明,郑美琴与梅锦章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7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农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郑美琴与梅锦章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农行县支行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郑美琴与梅锦章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及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郑美琴还款明细清单及查询表(上述书证原件经庭审质证,卷宗均保留复印件)、邮政快递寄送单及查询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县支行与郑美琴、梅锦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县支行依约向郑美琴发放了借款。郑美琴在还款过程中,出现了借款本息多期逾期的情形,构成违约,也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农行县支行有权要求郑美琴提前归还借款。因合同对逾期贷款时的罚息和复利均作了约定,故农行县支行有权要求郑美琴按合同约定承担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因此,对农行县支行要求郑美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罚息的利率标准是在借款利率标准上上浮50%即12.7725%。在借款期内按借款利率8.515%计收复利,而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系农行县支行因借款人郑美琴违约要求提前收回的,因此,复利的利率标准应为8.515%。梅锦章在郑美琴申请借款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自愿参与还款,对郑美琴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郑美琴与梅锦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梅锦章对郑美琴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农行县支行要求梅锦章对郑美琴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郑美琴、梅锦章将其所有的铜陵县五松镇笠帽山路2025-2037号2037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农行县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农行县支行在郑美琴、梅锦章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有权对其所有的位于铜陵县五松镇笠帽山路2025-2037号2037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农行县支行要求对铜陵县五松镇笠帽山路2025-2037号2037室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因此,农行县支行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范围应涵盖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郑美琴、梅锦章辩称农行县支行提前收回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郑美琴、梅锦章还辩称其未收到农行县支行邮寄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农行县支行按郑美琴提供的通信地址向其寄送了该通知书,依据合同约定按该地址寄送的三日即视为送达,且依据快递查询单显示收件人为“梅景章”。因此,本院对郑美琴、梅锦章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美琴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借款本金3385394.8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84532.57元、罚息1226.88元和复利1337.39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时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8.515%计算)、罚息(以实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础,按年利率12.7725%计算)和复利(以实欠利息和罚息数额,按年利率8.515%计算),并均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梅锦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郑美琴、梅锦章所有的位于铜陵县五松镇笠帽山路2025-2037号2037室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6元,由被告郑美琴、梅锦章负担(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已预交,被告郑美琴、梅锦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左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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