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宋甲、宋某乙诉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宋某乙,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宋甲。原告宋某乙。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74年6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5301974********,苗族,务农,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海子村海子��组,系两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明富,系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510526450.委托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宋某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5301976********,苗族,务农,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海子村海子上组。原告宋甲、宋某乙诉与被告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明富,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宋某乙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与被告于1996年8月18日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8月12日生育长女宋甲,现在遵义师范学院读书。2000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宋某乙,现在贵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读书。原告法定代理���吴某某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到紫云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长女宋甲,长子宋修衡,由吴某某抚养,两个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由宋某某负责。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拒不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二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直由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承担。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无固定收入,已无法保障二原告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二原告2012年3月20日至今的抚养费22800元;二、被告支付二原告生活费、教育费每月各500元至大学毕业止,支付方式每学期开学时支付。原告宋甲、宋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宋甲、宋某乙、吴某某身份信息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吴某某与宋某某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为:长女宋甲,15岁,长子宋某乙,12岁,由吴某某抚养,生活费及书学费、医疗费由宋某某负责。3、银行汇款单17张,证实吴某某支付宋甲、宋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共计9300元。4、遵义师范学收据,证实宋甲于2014年9月3日交纳学费、公寓费4900元。5、星华移动通信销售发票,证实吴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为宋某乙购买手机一部,单价1599元。6、东大企业(宏达电脑)销售单,证实2014年10月5日吴某某为宋甲购买电脑一台,价格77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离婚协议写清楚只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没有教育费。被告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原告举证,被告宋某某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宋甲、宋某乙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购买的手机和电脑不属抚养费的支付的支付范畴���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8月12日生育长女宋甲,曾用名宋志敏,2000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宋某乙,曾用名宋志应。2012年3月20日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达成协议:长女宋甲,15岁,长子宋某乙,12岁,由吴某某抚养,生活费及书学费、医疗费由宋某某负责。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后,孩子宋甲、宋某乙一直随吴某某生活,2014年9月3日原告宋甲考入遵义师范学院,支付教育费用4900元。原告宋某乙到贵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读书,吴某某支付宋甲、宋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共计9300元。吴某某与宋某某离婚后,被告宋某某支付给原告宋甲1700元,支付给原告宋某乙300元。为此,原告宋甲、宋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二原告2012年3月20日至今的抚养费22800元;二、被告支付二原告生活费、教育费每月各500元至大学毕业止,支付方式每学期开学时支付。本院认为,吴某某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被告宋某某应当履行抚养子女的协议,被告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时,宋甲15岁,宋某乙12岁,被告宋某某应支付宋甲抚养费3年,支付宋某乙抚养费6年,原告宋甲在本案判决前已满18周岁,今后不在支付。原告宋某乙在本案判决前已满15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宋某乙应支至18周岁。对原告宋甲、宋某乙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2012年3月20日至诉讼时的抚养费22800元,符合本地实际,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给宋甲的1700元和支付给宋某乙的300元应以扣除,被告宋某某应支付原告宋甲、宋某乙抚养费为20800元。原告宋某乙未满18周岁,被告宋某某���月支付宋某乙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对原告宋甲要求继续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宋甲、宋某乙抚养费为20800元。二、自2015年9月起由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宋某乙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三、驳回原告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蕾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