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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红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铁峰诉被告刘本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峰,刘本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红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张铁峰。被告刘本江。原告张铁峰与被告刘本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峰、被告刘本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租赁原告铲车和翻斗车各一台,经双方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费2600元/月。2015年6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20日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借口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6900元。被告对以上事实认可,但表示现在没有钱,要还也要年底才可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合同书、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欠租赁费6900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用原告铲车一台,约定租金2600元/月。2015年6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6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20日内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车辆租赁签订协议,双方形成车辆租赁关系,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逾期不支付到期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本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铁峰租赁费6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