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梁金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李吉线行驶至刘庄村路段,与行人李文景、李阔、刘健、刘华军、李某、徐福亮及冀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5月6日到孟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李文景、李阔死亡,刘健、刘华军、李某、徐福受伤。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某有投案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2、认为事故发生后现场已经有人报警了,被告人是因为害怕受到他人的伤害才离开事故现场,认定被告人构成逃逸有失公允。3、认为受害人当晚也都饮用了一定的酒水,并随意停车小便,亦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有投案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过失犯罪,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李吉线行驶至刘庄村路段,与冀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并撞上下车在路边小便的李文景、李阔、刘健、刘华军、徐福亮,事故发生后朱某弃车逃逸。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李文景、李阔死亡,刘健、刘华军、徐福亮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5月6日到孟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以及死者照片共计48张,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2)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5)第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肇事后逃逸,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孟)鉴(尸检)字(2015)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孟)鉴(尸检)字(2015)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受害人李文景和李阔的死亡证明信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文景系生前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李阔系生前外伤性颈椎髓损伤死亡。(4)黄骅法医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的送检血样中未检测出酒精。(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5日21时许,他驾驶自己的冀J×××××号宝来汽车沿西刘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为手机当时响了,他低头看了一眼手机,后来就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等他醒过来的时候看见周围有很多人,听说还死人了,他怕挨打就跑到了地里面,一直躲到天亮才回家,第二天才去公安机关投案。他当晚没有喝酒,证照齐全。(6)受害人刘华军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5日晚他跟工友在一起吃饭,吃完饭之后就开车回西宋村,在回去的路上他们几个人将车停下在路边小便,这时一辆车把他们给撞了,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7)受害人徐福亮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5日晚他跟工友在一起吃饭,吃完饭之后刘健开车带着他们开车回西宋村,在回去的路上他们几个人将车停下在路边小便,这时一辆车把他们给撞了,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8)受害人刘健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5日晚他跟工友在一起吃饭,吃完饭之后就开车回西宋村,在回去的路上他们几个被一辆车给撞了,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9)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5日晚他跟工友在一起吃饭,吃完饭之后从饭店出来在路边说话,这时一辆由南向北行驶汽车将他的几个在路边站着的工友给撞了,他当时光顾着就救人了,没有看清是谁开的车。(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5日晚他跟工友在一起吃饭,吃完饭之后就开车回西宋村,在西刘庄路段时他们几个人将车停下在路边小便,这时一辆车由南向北行驶而来,将王某、刘华军、双龙、大龙、徐福亮、刘健、李文景、李阔等几个人给撞飞了,他当时光顾着救人了,没有看清是谁开的车。(11)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5日晚他跟工友在一起吃饭,吃完饭之后就开车回西宋村,在西刘庄路段有几个工友下车在路边小便,当时就把他撞晕过去了,醒来之后才知道好多人受伤。(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5日晚他跟工友在一起吃饭,吃完饭之后就开车回西宋村,在回去的路上他们几个人将车停下在路边小便,这时一辆宝来轿车把他们给撞了,他光忙着救人了,没有看清楚司机是谁,后来司机也不知道去什么地方了。(1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他跟朱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5日开车去张院饭店,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朱某当晚是在家吃的饭,没有喝酒。(14)被告人朱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朱某,被告人朱某的准驾车型为C1。(15)受害人刘建、刘华军、徐福亮的诊断证明各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情说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刘建、刘华军、徐福亮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但经过公安机关传唤,三受害人均未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16)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情说明一份,被告人朱某2015年5月6日投案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5月6日到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17)受害人李文景、李阔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18)受害人刘健、刘华军、徐福亮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已与三受害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取得受害方的谅解。(1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82年4月17日,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系肇事后逃逸。关于辩护人所辩,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缺乏证据支持,故辩护人所辩不能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秦卫忠人民陪审员 张秀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