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屈某某诉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52号原告:屈某某,女,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明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某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9月4日在湖北省宜城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6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明某甲。因认识不久就结婚,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婚生子明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依据实际花费由原、被告均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明某甲的身份事项。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9月4日在湖北省宜城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6日生育一子明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屈某某与明某某经过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屈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屈某某要求与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作审查处理。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