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萍与黄秀清、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冯萍,女,汉族,48岁。委托代理人曾永福、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清,女,汉族,50岁。被告曾明,男,汉族,52岁。原告冯萍与被告黄秀清、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月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祚江,被告黄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萍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黄秀清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止,之后,既不支付利息,亦不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1日,被告黄秀清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并以被告黄秀清和丈夫曾明所有的三明市新市中路110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保证,故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被告黄秀清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上述借款系被告黄秀清、曾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黄秀清、曾明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秀清、曾明返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38973.3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利息共计38973.3元,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确认原告就黄秀清所抵押的三明市新市中路110号404室房屋(明房权证字第02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秀清、曾明返还借款本金370000元;支付按月息2分,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秀清辩称,对借款本金370000元无异议,现在比较困难,愿意先偿还本金,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待有钱了再支付;其丈夫曾明未参与借款,曾明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曾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萍陆续借款给被告黄秀清,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秀清重新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向冯萍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370000)。借款利息按月2分计算。以三明市新市中路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024362)借款人身份证号:某某借款人:黄秀清2015、5、1”。嗣后,原告冯萍与被告黄秀清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冯萍与被告黄秀清确认:被告黄秀清尚欠借款本金370000元;约定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日起,被告黄秀清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黄秀清与曾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秀清与曾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冯萍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房产证与庭审笔录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黄秀清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1937号的房产;被告曾明所有位于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的房产(权证号0243**)中的价值人民币42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秀清出具借条给冯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黄秀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黄秀清对尚欠借款本金370000元无异议,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秀清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秀清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虽然原告与被告黄秀清约定月利率2%,但该利率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黄秀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秀清与曾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曾明应对被告黄秀清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此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冯萍借款本金370000元。二、被告黄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萍利息(借款本金37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曾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冯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372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40元,由原告冯萍负担50元,被告黄秀清、曾明负担6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柯月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杨军梅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