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旭,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旭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旭窜到桂平市木乐镇开发区晨曦幼儿园后面的冯某家,盗走一台台式电脑和一辆电动车,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旭盗窃所得台式电脑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5元,现已返还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黄继敏等人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旭的供述;监控录像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旭于2015年4月26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杨某旭的刑期应从该日起算。根据被告人杨某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旭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杨某旭盗窃的珠江牌女装踏板电动车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冯海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农信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杨体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