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泰州鸿达机电配件厂与泰州市海陵区泰隆彩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鸿达机电配件厂,泰州市海陵区泰隆彩印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778号原告泰州鸿达机电配件厂(以下简称鸿达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明,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泰隆彩印厂(以下简称泰隆彩印厂。投资人周某。原告鸿达配件厂与被告泰隆彩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配件厂之委托代理人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隆彩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达配件厂诉称,原告将坐落于海陵区某某路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租金第一年为22000元,第二年为24800元,第三年为26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交还,被告置之不理,仅将房屋使用费交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认为,被告既未缴纳房租,亦未将房屋交还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判令被告结清水、电费用,将房屋腾空并完好交还原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隆彩印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鸿达配件厂。2007年11月20日,原告鸿达配件厂(甲方)与被告泰隆彩印厂(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面积为310平方米的生产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叁年,租期从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贰万贰仟元整,第二年租金贰万肆仟元整,第三年租金贰万陆仟元整,签订协议后缴半年房租,以后每半年缴纳一次;租赁期间厂房不得转租,甲方提供乙方所需的水、电,其发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月支付。如遇政府规划拆迁,或甲方其他原因,需收回该房屋,甲方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搬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缴纳了房租,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泰隆彩印厂已将房屋租金交至2014年11月19日,现原告鸿达配件厂以被告未缴纳租金,亦未向原告交还房屋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房屋坐落土地有两证,其中一证地址为某某路某某号,另一证地址为某某路558号。庭审中,原告鸿达配件厂述称,被告泰隆彩印厂在2014年11月19日前已经停业,其向公安部门了解投资人周翔的情况后得知,投资人周翔因负债累累,不知所踪。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租房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原告鸿达配件厂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鸿达配件厂与被告泰隆彩印厂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鸿达配件厂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并结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一节,虽被告已经停业,但其并未将房屋交还原告,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租赁合同租金标准26000元/年计付房屋使用费1516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泰隆彩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州鸿达机电配件厂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泰隆彩印厂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泰隆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水、电费用,将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路某某号租赁房屋腾空,并将房屋完好交还原告泰州鸿达机电配件厂。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泰隆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泰州鸿达机电配件厂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51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30元,由被告泰隆彩印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泰隆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鸿达配件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