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中民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第八居民组与王世英、周印苗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第八居民组,王世英,周印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再字第25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第八居民组。负责人王宝狮,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善,男,1951年12月29日生,汉族,该组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革新,男,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孙吉镇,农民。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世英,男,1940年1月2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临猗县孙吉镇。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印苗,女,194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王世英系夫妻关系。原审上诉人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第八居民组与原审被上诉人王世英、周印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临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1)临民孙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第八居民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运中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第八居民组向我院送交申诉材料,我院以院长监督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运中立二民监字第9号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善、周革新,原审被上诉人王世英、周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王世英与被告周印苗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世英系退休干部,非农村户口。被告周印苗系农村户口,其分有责任田2.65亩、承包地1.85亩,面积共4.5亩,承包地与责任田系一整块地。该合同以王世英的名字签订。合同约定:承包地每亩每年承包费为75元。周印苗的承包费已交至1998年。2010年北赵引黄站因扩建渠道而占用王显庄村部分耕地。周印苗的责任田与承包地共被占用3.36亩。北赵引黄站给周印苗的补偿款为:土地3.36亩、补偿10080元;果树236棵、补偿11800元,共计21880元。被告王世英从村委会领取了上述全部补偿款。原告认为引黄渠占用的是被告周印苗的承包地而非责任田,因此被告不应得该地补偿款10080元。被告认为,分地时并未明确那里是责任田与承包地,称占用的是自己的责任田,剩余的是承包地。另外,被告自1998年之后未交承包费(共13年)。一审认为:被告王世英系非农业户口,其在村里未分地,亦未承包地,合同中虽有其签名,但只是代妻签字,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王显庄村第八居民组要求被告周印苗退还土地“补偿款”,但被告的责任田与承包地系一整块地,占用的是责任田还是承包地证据不足,且歇删面积也不祥,被告耕种的土地面积共4.5亩,占去3.36亩,余1.14亩,应以账面数据为准。剩余的土地是承包地还是责任田情况不明,故原告以北赵引黄占用的是被告的承包地事实不清,且该村给被占地农户补地的意见尚未落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1.85亩土地承包费事实清楚,被告以他人亦欠承包费为由拒交不合法,但原告要求按每亩每年100元交纳承包费无依据,应按原约定数额交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00元,未能举证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印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第八居民组的承包费1804元(75×1.85×13)。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后,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第八居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被上诉人周印苗在西赵家地自东向西分得2.65亩,西边1.85亩机动地由其承包,西靠路。2009年北赵黄灌渠征地,征用了集体路基1.51亩和被上诉人周印苗承包的1.85亩地,共3.36亩。2010年,被上诉人领取了3.36亩地的征地补偿款10086元,一审对我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36亩地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2010年北赵引黄灌渠占用王显庄八组周印苗经营的部分土地,依照上述法规规定,补偿款中3.36亩土地补偿款10080元应归上诉人王显庄村第八居民组所有,236棵果树补偿款11800元,归被上诉人周印苗所有。但由于北赵引黄占用被上诉人周印苗经营的土地,致使其种植的236棵果树毁损,补偿款与其236棵果树的收益相比,明显偏低,应适当再给予补偿,且土地补偿款已发给被上诉人周印苗,以不再收回为宜。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第八居民组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经本院院长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基本一致,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第八居民组在庭审中,要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及临猗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王世英、周印苗返还不当得利10080元及利息。另外,经合议庭赴现场调查查明,修渠占地自西向东起,周印苗承包地由西向东,责任田在承包地东边。本院认为,王世英非农业户口,未在村里分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北赵引黄站田扩建渠道占用周印苗责任田与承包地共3.36亩,占用从西向东,周印苗的承包地亦由西向东,显然周印苗的承包地1.85亩已占尽,还占用了其责任田1.51亩,责任田1.51亩应得到补偿,周印苗多领1.85亩承包地的补偿款应返还给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第八居民组,具体数额计算为1.85亩÷3.36亩×10080元=5550元。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第八居民组要求周印苗补交1.85亩土地承包费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周印苗以他人亦欠承包费为由拒交不合法,但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第八居民组要求按每亩每年100元交纳承包费无依据,应按原约定数额交纳,即75×1.85×13=1804元。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第八居民组要求周印苗赔偿经济损失3400元,未能举证证实,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运中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二、增判周印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第八居民组的征地补偿款5550元;三、驳回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第八居民组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亚丽审判员 张保和审判员 张岱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