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巫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军,蓬溪县城南经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男,汉族。原告巫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某诉称,她和被告以前是同学,2008年,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11月30日,在蓬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曾某乙,现年4岁。她和被告虽结婚几年了,但是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爱好都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对被告的脾气她现在已无法忍受了,她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乙随她生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她和被告平均分割。被告曾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是真实的,但是他和原告以前是同学,双方是比较了解的,他对原告还有感情,他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婚生女曾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蓬溪县房权证复印件1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婚前购买了位于蓬溪县赤城镇的住房,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及对房屋增值的部分原告享有分割权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车牌号为川JA****雪铁龙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遂宁市商业银行业务信息交易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1万;5、欠条、借条原件各1张,证明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家电的情况及被告向原告母亲某某借款5,000元用于买房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1、3号证据真实,无异议;2号证据中买房子的情况是事实,但是房权证上的房屋数字是错的,保险单的事情记不清了;4、5号证据不认可,没有11万的存款,且欠的钱已经还清了。1、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被告购买了位于蓬溪县赤城镇的住房一套;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存款11万元;,5号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母亲陈某某借款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0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母亲陈俊容借款5,000元,2008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蓬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15日,生育女曾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婚前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蓬溪县赤城镇住房一套,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2011年9月26日,蓬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编号为201104631的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曾某甲,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面积:90.76平方米,房屋坐落:赤城镇”,2012年4月,双方购买了车牌号为川JA****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一辆,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银行账户发生11万元的资金流动。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为前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进行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系同学,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生活琐事虽有争吵,但被告并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巫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不准予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