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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张启刚与杨廷林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刚,杨廷林,张寿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419号原告张启刚,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祝文超,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廷林,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张寿永,男,汉族,遵义县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座23层。负责人朱凯,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启刚与被告杨廷林、张寿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启刚诉称,2013年10月11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渝Bxxx**号车由新蒲镇医学院往中桥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蒲镇新龙大道与校园2号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张寿永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告张寿永、乘车人杨廷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寿永及杨廷林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张寿永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4112.7元,为被告杨廷林垫付了医疗费12598.5元,合计66711.2元。治疗终结后二被告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得到了赔偿。两次诉讼中原告提出将其为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解决,但均未处理。判决生效后,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理赔,要求其支付本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两个伤者的医疗费,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并没有足额将医疗费支付给原告,只支付了32530.49元,余下的34180.71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180.7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原告张启刚以自有的豪泺牌ZZXXXXNXXXXC1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卡乐公司)经营,该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同时该车行驶至登记车主为重庆卡乐公司,登记车牌为渝Bxxx**号。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信达保险公司和重庆卡乐公司签订,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和车辆所有人均是重庆卡乐公司,原告以其名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启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张启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刁孝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