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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剑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春,男,1996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6********,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春利用事先偷配制好其朋友被害人黄某宇的住家钥匙,进入黄某宇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升街道办事处新河村建阳路南二区九幢一梯301号的住家中,盗走室内电脑桌上的1部小米牌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05元)和房内睡床下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花光。2015年5月2日,黄某春在揭阳市区被抓获归案,民警现场扣押到小米牌红米手机1部,现已发还被害人黄某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春在家属的配合下向被害人黄某宇赔礼道歉,并赔偿黄某宇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黄某宇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宇的陈述,证人黄某芝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黄某春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春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春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