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王至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王至友,马秀梅,王其坤,王学峰,王东晓,王万民,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负责人:孔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桂金。被告:王至友。被告:马秀梅。被告:王其坤。被告:王学峰。被告:王东晓。被告:王万民。被告: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于建,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王至友、马秀梅、王其坤、王学峰、王东晓、王万民、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桂金,被告王其坤、王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至友、马秀梅、王学峰、王万民、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王至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利率执行当期利率上浮3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债权人对逾期借款从被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其坤、王学峰、王东晓、王万民、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和担保权的一切用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经过多次催收,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王至友、王其坤、王学峰、王东晓、王万民、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东晓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无力偿还。被告王其坤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无力偿还。被告王至友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马秀梅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学峰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万民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至友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被告王其坤、王学峰、王东晓、王万民、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至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担保人为王其坤、王学峰、王东晓、王万民、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被告王至友、马秀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至友、马秀梅的基本身份情况。4、担保承诺函二份,证明被告王万友、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至友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至友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东晓、王其坤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至友、马秀梅、王学峰、王万民、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到庭参加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王至友、马秀梅、王其坤、王学峰、王东晓、王万民、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9日,被告王至友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被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其坤、王学峰、王东晓、王万民、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王至友支付贷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被告王至友及被告王其坤、王学峰、王东晓、王万民、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至友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请被告王至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其坤、王学峰、王东晓、王万民、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据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秀梅是本案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且未要求其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至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其坤、王学峰、王东晓、王万民、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对被告马秀梅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至友、王其坤、王学峰、王东晓、王万民、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同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