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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花都家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宋雷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花都家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宋雷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花都家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谷店村村委会西200米。法定代表人郜家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雷雷,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永亮,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绘,女,1987年8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花都家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家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9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宋雷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9年7月15日入职花都家美公司,担任司机一职,月薪4200元;花都家美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1日,我在给花都家美公司客户送家具的过程中被电缆烧伤,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我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我申请仲裁后,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604号裁决书,我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我与花都家美公司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花都家美公司承担。花都家美公司辩称:不同意宋雷雷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认可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宋雷雷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过,其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花都家美公司主张其公司将部分家具的运送业务承包给了北京市洛都办公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洛都经营部),并提交了车辆信息及书面说明予以佐证;因洛都经营部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于花都家美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法院不予采信;又因花都家美公司未提交其公司与洛都经营部之间关于承包业务的协议及相关往来财务凭证,故对于花都家美公司称洛都经营部承包其公司部分货物运送业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虽然车牌号为京PCD7**的车辆为洛都经营部所有,但结合宋雷雷所运送家具为花都家美公司所有,且花都家美公司的股东周翠民为宋雷雷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的情节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法院认定宋雷雷与花都家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花都家美公司未对宋雷雷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花都家美公司的成立时间,法院确认宋雷雷与花都家美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一、确认宋雷雷与北京花都家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五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宋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花都家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宋雷雷要求确认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宋雷雷在起诉状、工资条、劳动仲裁和原审的证据目录中的签字不一样;2013年1月1日以后宋雷雷系与洛都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宋雷雷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花都家美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2013年12月3日,宋雷雷申诉至大兴区仲裁委,要求:1、确认其与花都家美公司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花都家美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确认其2013年每月工资为4200元。2014年7月28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6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宋雷雷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宋雷雷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宋雷雷主张其于2009年7月15日入职花都家美公司,岗位为驾驶员,负责为客户送货;2013年起每月月工资为4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9月1日,其在为花都家美公司的客户北京市大兴区第十幼儿园(以下简称大兴十幼)送家具的过程中被电缆烧伤,花都家美公司的股东周翠民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宋雷雷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604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询问笔录、110报警记录,证明其与花都家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询问笔录显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于2013年9月1日对孙海淇、黄东伟进行询问,载明:孙海淇称其是“北京市丰台区肖村桥花都家美家具公司的送货员”,与同事黄东伟、宋雷雷等几人将家具运送到大兴十幼,在大兴十幼大门口宋雷雷被电缆烧伤,黄东伟称其与同事宋雷雷等送家具去大兴十幼时,宋雷雷在大兴十幼门口被电缆烧伤。3、中国工商银行消费凭条,证明花都家美公司股东周翠民以刷卡形式为宋雷雷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4、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其受伤情况。花都家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孙海淇、黄东伟不是其公司员工。对证据3,认可该证据载明的卡号系周翠民所有,亦认可周翠民曾为宋雷雷垫付医疗费2万元左右。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花都家美公司不认可宋雷雷的上述主张,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大兴十幼曾于2013年向其公司订购家具,但其公司委托业务合作伙伴洛都经营部向大兴十幼运送家具,该经营部派谁运送家具其公司不清楚;亦认可其公司股东周翠民曾为宋雷雷垫付医疗费2万元,但垫付原因是基于老乡和朋友关系,以及考虑到宋雷雷所运送家具为其公司所有。花都家美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网上查询结果,证明其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2、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及书面说明,证明宋雷雷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CD7**的车辆为洛都经营部所有,车辆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洛都经营部承包了其公司部分货物的仓储和运输业务。宋雷雷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中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的真实性认可,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清楚花都家美公司与洛都经营部的关系。原审法院依申请向大兴十幼调查了宋雷雷受伤的相关经过,并制作了工作联系笔录,该笔录主要内容为:大兴十幼向花都家美公司订购了家具,宋雷雷等人将上述家具送到大兴十幼门口时,宋雷雷被电缆烧伤。宋雷雷与花都家美公司对上述工作联系笔录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车牌号为京PCD7**的车辆信息及该车辆的部分违章记录。上述证据显示车牌号为京PCD7**的车辆所有人为洛都经营部,宋雷雷驾驶该车辆产生违章记录的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17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9月25日、2010年9月28日、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2月12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27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22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6月5日。花都家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家红于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7日驾驶京PCD7**车辆产生违章记录。花都家美公司股东周翠民于2009年12月1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18日、2013年4月2日驾驶京PCD7**车辆产生违章记录。宋雷雷与花都家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审理期间,花都家美公司认可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底其与宋雷雷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自花都家美公司离职,但未提交宋雷雷的离职手续。花都家美公司另申请洛都经营部经营者高宏晓出庭作证称:“宋雷雷于2012年入职我公司工作,我公司曾委托花都家美公司向宋雷雷银行转帐,我公司没有给宋雷雷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给宋雷雷申报工伤”。高宏晓提交一张工资条,载明工资月份为洛都2013.1月工资,签名为宋磊。宋雷雷认可其曾用过宋磊的名字但并不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宋雷雷提交其视频,并据此证明本次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代理人系基于其本人委托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中国工商银行消费凭条、住院病案首页、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书面说明、工作联系笔录、车辆信息、违章记录、证人证言、工资条、视频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花都家美公司认可与宋雷雷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年底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花都家美公司虽主张宋雷雷于2012年年底自该公司离职,但并不能就此提交宋雷雷的离职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调取的车牌号为京PCD7**的车辆违章信息显示,花都家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家红、股东周翠民等人均多次驾驶该车辆,而宋雷雷自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频繁驾驶该车辆,由此可见2013年1月1日前后宋雷雷的工作内容并未发生明显变化。花都家美公司虽主张2013年后宋雷雷与洛都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但洛都经营部并不能提供宋雷雷的入职手续、完整的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花都家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结合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至大兴十幼的调查笔录、花都家美公司股东周翠民为宋雷雷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花都家美公司关于宋雷雷自2012年底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后花都家美公司与宋雷雷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花都家美公司主张宋雷雷关于要求确认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应处理,但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期间,且宋雷雷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早于在法院立案时间,故对花都家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花都家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花都家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