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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全胜诉赵白龙、曹沙仁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赵全胜,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白龙,现住科右中旗。被告曹沙仁那(系赵白龙妻子),现住科右中旗。原告赵全胜与被告赵白龙、曹沙仁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胜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赵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沙仁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6月6日以个人经商为由在我处借款150000.00元,借款同时给我出具一枚借据,约定同年7月6日还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0.03元,到还款日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赵白龙辩称,该借款本金为12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本息合计我给原告出具了150000.00元的欠据,现我无能力偿还,只能到年末偿还。被告曹沙仁那未出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6日,被告赵白龙在原告赵全胜处借款150000.00元用于买羊,借款同时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同年7月6日还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0.03元,用自有商品房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但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递交一枚被告赵白龙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赵白龙质证认为借款本金是12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本息合计出具的150000.00元的欠据。本院认为,被告赵白龙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欠据本院予以采信,赵白龙虽主张借款本金是120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数额应以欠据中书写的150000.00元确定,欠据中虽没有被告曹沙仁那签字,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0.03元给付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月利率按0.02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白龙、曹沙仁那偿还原告赵全胜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月0.02元计算至此款全部给付完毕止)。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麦拉苏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书)。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