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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永修县**乡**村**组**号。现租住在永修县**镇。2014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患尿毒症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永修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羁押于江西省新康监狱。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永修县中医院骨伤科306病房靠近走廊的窗户旁将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4)永刑一初字第84号、第54号刑事判决书、(2014)永刑执字第10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饶贤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