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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无职业。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4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接群众报警,称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九龙里加油站附近贩卖毒品,公安汉沽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吴××正在与李××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后在公安机关追捕过程中,被告人吴××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李××从被告人吴××处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23克。被告人吴××后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4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接群众报警,称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九龙里加油站附近贩卖毒品,公安汉沽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吴××正在与李××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后在公安机关追捕过程中,被告人吴××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李××从被告人吴××处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23克。被告人吴××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退缴赃款人民币200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福 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